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122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郑州启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鲜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孔维兰,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付义忠,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4)郑执一字第775号申请执行人孔维兰、付义忠申请执行启雅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启雅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启雅公司称:1、被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申请执行人隐瞒已经办理营业执照的证据;2、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郑州仲裁委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41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启雅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其撤销理由为:1、被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影响公正裁决。2、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18日,我院作出(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启雅公司撤销(2013)郑仲裁字第419号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针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提起过撤销之诉,被我院裁定驳回后,其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XX
审判员 许立
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