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7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朝武,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连胜,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史万中,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陈朝武因与被上诉人黄连胜、史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朝武一审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黄连胜、史万中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承建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粮仓工程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朝武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60‰/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黄连胜、史万中仅向陈朝武支付借款利息360000元,本金未有偿还。经陈朝武多次催要,黄连胜、史万中拒不偿还借款。陈朝武一审请求判令黄连胜、史万中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20000元。黄连胜一审答辩称:陈朝武当庭提供的借条与立案时提供的借款条和第一次开庭时的借条存在不一致,借条上无借款期限三个月,系陈朝武擅自添加的借款期限,陈朝武与黄连胜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陈朝武对黄连胜的诉讼请求。史万中一审答辩称:史万中没有向陈朝武借款,该笔借款实际债权人为证人张某,借款后,陈朝武从未向史万中、黄连胜主张债权,为此,应驳回陈朝武对黄连胜、史万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2日,黄连胜、史万中与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黄连胜、史万中合伙承包建设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公司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新建四栋粮仓工程。2013年12月23日,黄连胜与史万中签订协议约定:“史万中退出该工程承包,由黄连胜一人继续承包该工程的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黄连胜因建设资金短缺,2014年7月12日,黄连胜与史万中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张某向陈朝武借款2000000元,由黄连胜执笔向陈朝武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朝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此款由陈朝武转入张某账户,由张某代替史万中、黄连胜,支付金海粮库在建工程费用”,黄连胜、史万中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案证人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在借款同日,陈朝武使用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向黄连胜、史万中指定张某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2000000元。陈朝武向黄连胜、史万中提供借款后,陈朝武与黄连胜、史万中并未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60‰/月。但在借款同日,史万中未经过共同借款人黄连胜同意,擅自向黄连胜、史万中指定收款人张某书写支条的内容为:“今支张某叁拾陆万元付陈朝武贰佰万元利息款”,史万中在该支条上签名捺印后,在借款当日,张某向陈朝武账户内汇入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计三个月的利息360000元。张某未取得黄连胜、史万中同意,擅自在黄连胜、史万中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项下添加“借期为三个月”的内容。按照张某添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黄连胜、史万中未向陈朝武履行清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2日,黄连胜、史万中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陈朝武借款2000000元,用于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公司四栋粮仓工程资金周转的客观事实,有黄连胜、史万中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予以确认。陈朝武与黄连胜、史万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史万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实际债权人为张某,史万中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共同借款人借款时与出借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部分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重新约定借款利息,应经过其他共同借款人许可,方可为该其他共同债务人设定借款利息负担,否则应当有行为人对其个人行为设定负担,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黄连胜、史万中向陈朝武书写借条时,并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陈朝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陈朝武与黄连胜在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客观事实,对陈朝武在诉讼中提出与黄连胜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确认,应由史万中个人向陈朝武支付利息。黄连胜与史万中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陈朝武借款后,在黄连胜、史万中借款当日即2014年7月12日,史万中未经过黄连胜许可,擅自向张某书写支条后,张某即向陈朝武汇入360000元利息,可以认定陈朝武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其实际向黄连胜、史万中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为1640000元的客观事实。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出借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黄连胜、史万中应清偿借款1640000元。借条中担保人张某签名项下的“借款期限三个月”,系张某事后未经黄连胜、史万中同意擅自添加,该借款期限对黄连胜、史万中不具有效力,故陈朝武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借款利率为20‰/月,为此,陈朝武要求黄连胜、史万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某向陈朝武汇入三个月借款利息360000元,可以计算出陈朝武与史万中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60‰/月,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黄连胜、史万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朝武清偿借款1640000元;史万中向陈朝武支付借款1640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朝武对黄连胜、史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朝武要求黄连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陈朝武负担6700元,黄连胜、史万中负担18660元。陈朝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朝武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张某帐户,已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根据黄连胜、史万中的授意将360000元利息汇入陈朝武帐户,属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并非陈朝武预先扣除利息;2、涉案借款系黄连胜、史万中用于合伙建设宿州市金海面粉公司新建粮仓工程,属合伙债务,任何一合伙人的合伙经营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故史万中出具支条指示张某向陈朝武支付利息360000元的行为属于史万中与黄连胜共同支付利息,故黄连胜应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陈朝武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连胜辩称:1、黄连胜、史万中在借款当日仅收到1640000元;2、史万中支付利息的行为,并未征得黄连胜同意,即使是双方行为,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一审判决支持利息错误。综上,黄连胜请求驳回上诉,依法该判。二审中,陈朝武对其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发表补充证明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黄连胜、史万中向陈朝武借款,陈朝武已将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借款汇入黄连胜、史万中指定帐户;对支条发表补充证明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然支条上没有黄连胜的签名,但黄连胜与史万中系合伙关系,史万中签字对黄连胜发生法律效力,支取利息属提前预付利息的行为。陈朝武二审提供:1、史万中与XX军、欧心(新)江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工程结算协议,以证明史万中、黄连胜在承建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公司的粮仓工程时系合伙关系,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已认定黄连胜、史万中合伙承建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公司的粮仓工程,史万中并未退出该工程,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黄连胜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该组证据已经(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3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黄连胜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本金应如何确定;2、黄连胜对利息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14年7月12日,黄连胜、史万中向陈朝武共同出具借条,同日,陈朝武将2000000元汇入张某账户,陈朝武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同日,张某向陈朝武帐户汇入360000元利息,因借款发生当日尚未产生利息,该360000应抵扣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1640000元。(二)关于黄连胜对利息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对于涉案借款2000000元系用于合伙承建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公司粮仓工程的事实,黄连胜、史万中均予认可,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当纳入工程核算,故史万中向陈朝武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属从事合伙经营活动,对利息作出的约定,对黄连胜具有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朝武主张的利息,应由史万中与黄连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陈朝武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连胜、史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朝武借款1640000元及利息(以16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陈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上诉人陈朝武负担6700元,被上诉人黄连胜、史万中负担18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陈朝武负担6700元,被上诉人黄连胜、史万中负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