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字第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峰。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芹。
委托代理人:于杰。
原审
第三人:许领群。
上诉人杨成峰因与被上诉人吴跃芹、原审第三人许领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日,经杨成峰与许领群协商,杨成峰借给许领群人民币15万元,约定同年7月3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滞纳金千分之二等,协议当天许领群将车开到杨成峰指定地点原阳县恒通机械有限公司院内。6月4日,杨成峰付清许领群15万元,许领群为杨成峰出具了借据。2012年11月25日,李长兴和许领群达成借款协议,许领群用李长兴的豫G×××××出租车质押贷款10万元。同年农历12月28日,李长兴与许领群关于还款达成协议,并用许领群的豫A×××××自卸货车作抵押,��到期不能兑现,所有权归李长兴所有”。许领群逾期未还款,李长兴于2013年6月3日起诉许领群还款,本院6月5日依据李长兴的申请查封许领群放置于原阳县恒通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的豫A×××××自卸货车。2014年2月,杨成峰将法院查封的豫A×××××自卸货车予以变卖。3月4日,李长兴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成峰向执行局提交了其与许领群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014年5月,原阳县公安局以杨成峰涉嫌非法处置被查封车辆犯罪将杨成峰刑事拘留,杨成峰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与许领群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杨成峰后被取保。5月27日,杨成峰向原阳县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豫A×××××自卸货车的查封,经审查,于7月9日驳回了杨成峰的异议。8月28日杨成峰遂提起本案诉讼。9月25日,杨成峰与许领群申请原阳县公证处对双方所签的车辆买卖合同予以��证。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成峰的诉讼请求,杨成峰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成峰和许领群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多次咨询多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表示不受理该类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成峰与许领群均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形成于2012年6月4日,但其在原审法院查封豫A×××××自卸货车车辆时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亦未主张查封车辆的所有权已归杨成峰所有,其最早向原审法院提交���辆买卖合同是2014年3月;李长兴认为杨成峰与许领群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事后补签,并非产生于借款当天,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产生质疑,杨成峰及许领群未对车辆买卖合同形成于2012年6月4日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对杨成峰和许领群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又不予鉴定,所以,不能认定车辆买卖合同形成于2012年6月4日。杨成峰未在原审法院查封豫A×××××自卸货车车辆时和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车辆买卖合同来向本院证明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通常思维,不能排除对其主张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杨成峰与许领群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形成于2012年6月4日或者形成于第许领群将豫A×××××自卸货车抵押于李长兴之前,所以,杨成峰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许领群于2012年6月4日将豫A×××××车辆卖给杨成峰的事实,应依法驳回杨成峰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杨成峰的诉讼请求。杨成峰上诉称:原审中其提交的许领群与杨成峰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足以证明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即2012年6月4日确是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且,同日许领群将车辆交付给杨成峰,因此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2012年6月4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杨成峰。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杨成峰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车辆买卖合同》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正当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成峰的诉讼请求。吴跃芹答辩称:《车辆买卖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后来补签的,合同的真实形成时间并非是2012年6月4日。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领群答辩称:认可杨成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中,杨成峰提交原阳县公证处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4日。吴跃芹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许领群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吴跃芹、许领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情况说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原阳县公证处收到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的《车辆买卖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落款时间的真伪,因此,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上诉人(原一审原告)李长兴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其妻子吴跃芹愿代其丈夫李长兴继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杨成峰与许领群均主张《车辆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落款时间即2012年6月4日,但其在原审法院因另一案件查封涉案车辆时和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车辆买卖合同》用以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直到2014年3月该案件执行阶段,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合同,同时涉案车辆也没过户给杨成峰。因此,可以对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产生合理怀疑,待证事实不存在高度可能��。原审法院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以此为由驳回杨成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均由杨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翟 晓
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自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