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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443号

金国洪与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金国洪,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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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4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环城村。

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国洪。

委托代理人:冯传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9号明珠商务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陈加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王伟红,1974年3月12日。上诉人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国洪、一审第三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一审第三人王伟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长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被上诉人金国洪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庭后对王伟红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长广公司和王伟红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长兴县“浙北轻纺综合市场”,并共同出资设立房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暂定1000万元,长广公司出资700万元,王伟红出资300万元。金国洪系长广公司股东之一,金国洪和长广公司约定合资入股金地公司经营开发房地产,金国洪以长广公司的名义出资400万元,长广公司本身出资300万元。2010年12月13日和2010年12月17日,金国洪通过其独资的上海金纯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长广公司投资款350万元和50万元,共计400万元,用于投资设立金地公司,长广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2010年12月21日,长广公司将7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金国洪出资)注册资本缴存至金地公司的验资账户,王伟红将300万元注册资本缴存至金地公司的验资账户。2011年1月4日,金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登记为1000万元,长广公司出资700万元,占70%股权,王伟红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经金地公司股东会决议,金国洪自金地公司成立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并自金地公司成立起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参与金地公司的经营管理。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金国洪与长广公司对双方共同投资设立金地公司的事宜签订《合资入股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资以长广公司的名义入股金地公司,金国洪占金地公司40%股份,长广公司���金地公司30%股份;金国洪已在金地公司设立时,将其40%的股本金400万元支付至长广公司账户内,并由长广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和长广公司的股本金300万元共同支付至金地公司名下;长广公司作为金国洪的股东代表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利,维护金国洪的利益;金地公司在项目开发运营中的风险和利润由金国洪和长广公司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2011年6月10日,王伟红与徐新亚签订《合资入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资以王伟红的名义入股金地公司,王伟红占金地公司20%股份,徐新亚占金地公司10%股份;徐新亚已在金地公司设立时,将其10%的股本金100万元支付至王伟红账户内,并由王伟红将收到的款项和王伟红的股本金200万元共同支付至金地公司名下;王伟红作为徐新亚的股东代表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利,维护徐新亚的利益;金地公司在项目开发运���中的风险和利润由王伟红和徐新亚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再查明,2015年1月8日,金地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长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祥和王伟红均到场参加会议,形成《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免去金国洪董事会董事职务,补选陈加祥为董事会董事”进行表决,长广公司盖章同意,王伟红签字表示不同意。2015年1月9日,金地公司董事召开董事会,形成《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免去金国洪公司董事长职务,重新选举陈加祥任公司董事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聘金国洪经理职务,重新聘任陈加祥任经理职务”进行表决,陈加祥和彭晓敏签字同意,王伟红签字表示不同意。2015年1月29日,经金地公司申请,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金地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从金国洪变更登记为陈加祥。一审中金国洪诉请判令:1.判决确认金国洪系金地公司股东,并拥有金地公司40%的股权;2.判令金地公司、长广公司和王伟红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金国洪名下。一审中金地公司答辩称:1、金国洪和长广公司合资设立金地公司,金国洪系金地公司的隐名股东,长广公司是代表金国洪在金地公司行使股权的显名股东。金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情况均载明金地公司股东系长广公司和王伟红。金国洪受长广公司委派,担任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金国洪不能正常在金地公司处理事务,并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纰漏,故金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加祥。2、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金国洪起诉前并未取得金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也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金国洪依法不能成为金地公司的显名股东,请求驳回金国洪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长广公司答辩称:其与金国洪签订了《合资入股协议》,合资入股设立金地公司,金国洪以长广公司名义入股金地公司,是金地公司的隐名股东,长广公司委派金国洪担任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金地公司的目的是在长兴县开发房地产,为保证房地产工程的顺利进行及稳定金地公司大局,长广公司不同意确认金国洪为金地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中王伟红答辩称:金国洪在金地公司一直担任董事长的职务,同意确认金国洪为金地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国洪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的条件是否满足。金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关“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金国洪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是其具有入股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并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金地公司设立时,金国洪通过长广公司的名义向金地公司出资400万元,金国洪与长广公司签订了《合资入股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金国洪在金地公司设立时即具有入股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出资。(二)金国洪从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还需金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金地公司股东包括长广公司和王伟红,徐新亚仅系王伟红部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尚未成为股东,在本案不直接享有股东权利。首先,长广公司名义上享有金地公司70%股权,但其中40%股权系金国洪��际享有,双方在《合资入股协议》中约定“金国洪占金地公司40%股份”,该协议足以表明长广公司对金国洪入股金地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其次,另一股东王伟红在庭审时也表示同意金国洪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综上,金国洪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的条件已经满足,故对金国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对金地公司和长广公司提出的关于金国洪系金地公司隐名股东,因长广公司不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故金国洪成为股东的条件尚未满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认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不仅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还包括在公司成立时或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认��,该事实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长广公司在金地公司成立时即认可金国洪享有金地公司40%股权,且金国洪自金地公司成立时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担任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长广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不足以抹灭其曾经同意金国洪入股的事实,故金国洪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的条件已经满足,对金地公司和长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第三人长广公司名下的金地公司40%的股权属于金国洪所有;

二、金地公司和长广公司、王伟红应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金国洪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地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金国洪。金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金国洪起诉前未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需要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一审起诉前,金国洪并未取得长广公司及王伟红中任何一方的同意,因此,金国洪不具备成为显名股东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还应包括在公司成立时或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合资入股协议》系长广公司同意金国洪成为显名股东的证据。事实上,《合资入股协议》只能说明长广公司代替金国洪行使股东权利,维护金国洪利益的事实,并不意味着长广公司认可金国洪成为显名股东的意思。并且,长广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反对金国洪的显名化。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2.金国洪并未���金地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在一审中,金地公司提交的《合作投资协议》证明,金国洪系长广公司委派至金地公司处,担任法定代表人,因金国洪不能正常在金地公司处理事务,并在管理中出现纰漏,故金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加祥。期间,金国洪对金地公司的管理工作,系职务行为,而非依据其隐名的股东资格对金地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因此,金国洪不具备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的两大必备要件。3.确定金国洪为显名股东,不利于公司稳定。金地公司的隐名股东包括金国洪和徐新亚,若金国洪显名化成功,徐新亚也会要求成为显名股东,因此,金国洪成为显名股东不利于金地公司的稳定与发展。4.金国洪要求确认为显名股东的动机不当。在金国洪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金国洪多次代表金地公司向第三人借款,该部分借款均由长广公司提供保证���后因金国洪经营管理不善至无法按期还款,部分案件经法院判决由长广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长广公司被法院裁定执行的金额已经达到三千多万元,这极大加重了长广公司经济负担。根据金国洪与长广公司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之约定,“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开发运营中所产生的风险和利润,甲乙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作为隐名股东的金国洪本应对上述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其被确认为显名股东,《合资入股协议》即失效,即解除了金国洪自身本应承担的责任。因此,金国洪要求确认为显名股东的动机是不当的。综上,金国洪要求确认为显名股东,不仅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也不利于金地公司的稳定与发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损害了金地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金国洪负担。金国洪二审答辩称:事实上金地公司两大股东之一王伟红一直认可金国洪的股东身份及实际管理者的身份,在一审中也得到了充分的证明,根据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发生争执时,名义股东不得否定实际股东,不能对抗金国洪的权益,有投票权的只有王伟红,王伟红在一审前后认可金国洪的管理地位和股东身份。长广公司既然为金国洪持股,是认可其股东身份的,不再享有否认金国洪股东身份的权利;2.从公司筹建前至被免去董事长职务,金国洪一直在公司忙于管理事物,是明确的,王伟红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金地公司免去金国洪职务时候,王伟红是投了不同意的票。本案中长广公司与王伟红在金地公司设立之初便清楚知道金国洪是金地公司实际出资人,另长广公司与金国洪的合资入股协议并未对实际出资人今后显名为股东作出禁止的限制,不存在所谓的要求确认为显名股东的动机不当。因此,金国洪要求金地公司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理应得到支持。长广公司答辩称:同意金地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另补充两点:1.长广公司与金国洪合作投资到金地公司,金国洪作为长广公司委派的董事,到金地公司负责主持工作,在这期间,金国洪管理上存在问题,对外借贷达到千万,这些借款由长广公司进行担保,且金国洪用金地公司的房产进行了网签担保,导致现在长广公司为金地公司担保的款项已经达到千万,金国洪这时候要求成为显名股东是不行的。2.长广公司跟金国洪合作进行投资金地公司,长广公司并未损害金国洪作为隐名股东的实体权利,反而是长广公司作为股东承担了所有的保证责任,长广公司不同意金国洪成为显名股东,他与长广公司在内部的合���的结算未结清之前,不同意金国洪成为显名股东。王伟红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后辩称:王伟红对金国洪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是支持的,其一开始就认为金国洪是最大的股东。二审中金地公司提交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借据等一组,证明金国洪以金地公司名义借款,长广公司提供担保,长广公司被法院执行的金额已达到3000万左右,金国洪如果显名,不利于长广公司及金地公司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金国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金国洪要求显名的诉请是不冲突的。对长广公司的担保需要明确的是,金国洪也是长广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是40%,金国洪与长广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不影响长广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长广公司对上述证据意见与金地公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金国洪、金地公司、长广公司分属不同的法律主体,长广公司为金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与确认金国洪为金地公司股东并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长广公司与金国洪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国洪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金地公司认为不应当确定金国洪股东身份,理由是金国洪起诉前未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金国洪未对金地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以及金国洪要求显名动机不当,显名后不利于公司稳定。针对金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防止出现公司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不认同的情况,进而对公司经营造成障碍。因此,只要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予以认可即可,而无需考虑其他股东同意的时间。金地公司现有显名股东两名,分别为长广公司及王伟红,金国洪股份系由长广公司代持,故本案中“其他股东”仅有王伟洪一人,而王伟红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确认金国洪的股东身份,故长广公司认为金国洪未在起诉前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地公司自成立之初即由金国洪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金国洪实际负责金地公司经营管理,故金地公司认为金国洪未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地公司认为金国洪显名动机不当,不利于公司稳定,主要理由是长广公司为金地公司提供担保,长广公司承担了巨额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长广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中的风险以其投资为限���长广公司作为金地公司的担保人对金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其对金地公司的投资,在长广公司与金国洪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长广公司无法依据《合资入股协议》要求金国洪共同承担担保风险。因此,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国洪显名将对金地公司的经营、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本院对金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

审判员  阮梦凡

代理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