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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

黄仕辉与邬仁平、梁琼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仕辉,邬仁平,梁琼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6号原告黄仕辉,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黄布镇宦境村委会宦中村***号,身份证号码4425291963********。委托代理人方挺,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仁平,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紫市镇秀田村委会四群村**号,身份证号码4416221976********。被告梁琼珠,女,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冒港区小良镇马岚旧史昌存*组92—*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上列原告黄仕辉诉被告邬仁平、梁琼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辉因被告邬仁平、梁琼珠共同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仁平、梁琼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仕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邬仁平、梁琼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仕辉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泽琼

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毓纯

书 记 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