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4639号
原告:陈泽。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号-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
第三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
原告陈泽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唐卫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泽以合并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元,合并至(2016)辽0103民初4633号案件中,本案不予退还。
审判员 唐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