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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572号

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马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5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3b区。法定代表人汪付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泽,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反诉原告)马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军(反诉原告)买卖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被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定制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订金,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4700元的机械设备。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原告设备款114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4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本息还清日止);

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77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4700元;2.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已退回原告,应扣减总货款35300元,且因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配套生产,应予退货处理,原告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00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3.马军列为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马军反诉称,被告及其所经营的东莞市塘厦骏逸手袋辅料加工店为了扩大生产规模,2015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订制合同》,总价款141800元。同月31日,被告向东莞联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用了场地及宿舍,每月租金为10500元。《机械订制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送货以及更换部分机械设备,并退回了贴合机及烤箱各一台价值共35300元。此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了贴合机。由于原告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质量,导致所送设备及所租场所一直被闲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依法解除买卖合同,并由原告返还货款40000元并赔偿被告场地闲置的租金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机械订制合同》;

二、由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货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由原告赔偿被告厂房闲置产生的租金损失42000元;

四、原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请法庭驳回被告的诉请。被告诉请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机械购置合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反诉的根本原因是不想支付原告货款,且被告的各项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军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骏逸手袋辅料加工店的经营者,该加工店于2015年9月18日经核准升级为东莞市骏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主张该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原告与东莞市塘厦骏逸手袋辅料加工店订立《机械订制合同》,订制机械有:冷压成型机1台、热压成型机2台、不锈钢工业烤箱4台、冷水板4块、海绵立切机1台、冷水机1台、强力胶贴合机1台,合计金额为141800元;交期为:自收到订金次日起30个工作日交货;付款方式为:首付订金20000万元整,货到付款65800元整,余款分三个月付清,每月30日前支付;质量约定为:质量为本企业标准,验收以本合同所列技术参数为准;该合同加盖了东莞市塘厦骏逸手袋辅料加工店的公章,被告亦在签订人一栏署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支付了订金20000元。原告将机械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13日、15日、16日送到被告经营场所,并于2015年6月18日更换了立切机一台并加送一台工业烤箱,于2015年5月3日及10月22日上门维修两次,以上共产生货款及维修费1547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被告主张,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退回了2015年4月13日所送的贴合机及烤箱各一台,两台合计货款35300元,并由原告的员工张磊及其他人到被告处拉走。被告提交了其妻子与张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及4月1日关于退回上述机械的电话录音。但根据通话内容,张磊并没有承认被告退回机械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于2015年8月18日与案外人胡斯艺签订的《机械转让协议》,主张因向原告退回了贴合机,无法生产,故向胡斯艺购买了一台二手贴合机。另外,被告与东莞市联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场地借用合同》,租用了该公司位于塘厦大坪黎园坑路5号的部分场地和宿舍,月租金为10500元,租金及水、电费等均交付给东莞联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原告的机械设备存放在上述场地,由于机械设备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且一直没有配套而闲置四个月,至购到二手贴合机后才正式投入生产。原告应支付四个月的闲置租金损失。以上事实,有《机械订制合同》、送货单、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收款收据、场地借用合同、缴费通知单、机械转让协议、通话录音、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莞市塘厦骏逸手袋辅料加工店虽已升级为东莞市骏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加工店的债权、债务由何主体承担,而被告作为加工店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货款及维修费合计1547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退贴合机及烤箱各一台,但没有提交相关的退货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机械设备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压力达不到约定的30T。首先,《机械订制合同》已约定质量为原告企业标准;其次,压力达不到30T,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具体哪些机械的压力达不到;第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机械质量问题已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对被告以机械质量不合格而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向东莞市联裕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租借的场所包括经营场地及宿舍,对其认为该场所均为存放原告所送机械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及维修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物及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4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其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4700元及利息(以114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被告马军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军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建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