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郭瑞山,高邮人。委托代理人周宝根,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凤林,现已下落不明。
原告郭瑞山与被告吕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磊、
代理
审判员周飞、
人民陪审员张兆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根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吕凤林下落不明,经本院向被告吕凤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吕凤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鱼料,在此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口头约定年底结清。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在高邮市公安局司徒派出所调解下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并于当日立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农历年底还款5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还款8000元;2015年农历年底还款1万元。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却外出打工不见踪影(目前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虾饲料销售员。被告曾向原告赊购虾饲料,经对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在三年偿还结束;2013年2月15日偿还500元,到2013年农历年底之前偿还5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之前偿还8000元;2015年农历年底之前偿还10000元。当日,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第一期货款500元。被告并在该还款协议的背面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剩余货款,现仍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高邮市三垛镇柘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有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凤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山货款人民币23000元。如被告吕凤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吕凤林负担(此款原告郭瑞山已预交,被告吕凤林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郭瑞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吴 磊
代理
审判员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