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于彬,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玲,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审
被告:秦小龙,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审
被告:强成柱,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审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魏玉锁。
原审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宝元。
上诉人胡于彬因与被上诉人赵晓玲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21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玲在原审诉称: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芜湖市大桥镇香城湾廉租房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由胡于彬、强成柱承包。从2014年起,原告多次销售钢材到案涉工地,被告共欠原告35450元钢材款。故请求被告方立即支付欠款3545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支付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审理中,胡于彬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赵晓玲与被告胡于彬、秦小龙、强成柱、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因给付货款发生的纠纷。原告赵晓玲诉请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因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赵晓玲是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当涂县境内,当涂县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6日
裁定如下:驳回胡于彬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胡于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芜湖市××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赵晓玲诉请胡于彬等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赵晓玲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其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友妹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传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