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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8687号

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与王金奎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王金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68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吝凤玲,经理。被执行人王金奎,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与王金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王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服务费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王金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王金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金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王金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爱心敬老院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金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86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