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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执1813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辣椒专业合作社与重庆市犀牛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辣椒专业合作社,重庆市犀牛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1813号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辣椒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法定代表人余跃兵,主任。被执行人重庆市犀牛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朱国武,董事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辣椒专业合作社与重庆市犀牛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支付货款3642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债权364200元及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蒲昌渊

代理

审判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田建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