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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389号

董子林与魏刚强、彭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子林,魏刚强,彭秀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389号原告董子林,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燕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刚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秀均,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子林与被告魏刚强、彭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刚强、彭秀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董子林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魏刚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其52.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7日还清。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刚强、彭秀均偿还原告借款52.6万元;2、被告魏刚强、彭秀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230元(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刚强、彭秀均承担。被告魏刚强、彭秀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刚强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董子林现金526000元(伍拾贰万陆仟元正),还款时间于2014年元月7日止借款人魏刚强2013年3月8日”。原告董子林称其于被告魏刚强出具借条当日现金出借魏刚强26.6万元,其余26万元于2013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魏刚强。对于出具借条现场给付的26.6万元,原告申请证人安祝林出庭作证。证人安祝林称魏刚强为董子林写借条时其在场,当时现金给了一部分,说剩余部分转账,具体给了多少现金其记不清楚了。对于2013年3月9日转账的26万元,原告董子林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告主张被告魏刚强、彭秀均自2014年1月8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查明,被告魏刚强与被告彭秀均系夫妻关系。原告董子林承认被告魏刚强向其借钱的过程被告彭秀均未参与。证人安祝林也称借钱时被告彭秀均不在场。被告彭秀均于2015年10月8日应诉时称其不清楚董子林和魏刚强之间借钱的事,魏刚强具体借了董子林多少钱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子林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魏刚强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合证人证言及转账回单,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董子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董子林主张被告魏刚强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秀均与被告魏刚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魏刚强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魏刚强、彭秀均共同偿还借款52.6万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刚强、彭秀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董子林借款52.6万元。

二、被告魏刚强、彭秀均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董子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2.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魏刚强、彭秀均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娟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