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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473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4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韩某某,又名韩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魏某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现租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4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客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韩某某以其又名韩锐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再次以经营客车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魏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45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其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故诉请:1、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20000元本金为基础,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息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014年3月23日所借3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45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20000元每月450元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用于经营西峰到靖边的长途客运车。2012年4月1日其所借20000元付2年的利息共计10000元;2014年3月23日魏某某借的30000元是其联系借的,魏某某在原告处取的款,约定月息450元,没有清过利息,也是用于经营客车。2015年3月23日,魏某某用他人信用卡给原告还款10000元。其现无能力还款。被告魏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二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两次共计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某某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韩某某、魏某某系熟人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客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韩某某以其又名韩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共付该款二年利息共计10000元。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再次以经营客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45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23日,被告魏某某用他人信用卡给原告还款10000元。其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魏某某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借原告两笔款共计50000元,后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10000元,下剩40000元,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下剩40000元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2012年4月1日所借20000元,已付两年利息10000元至2014年4月1日,但约定利息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款下剩利息应从2014年4月2日起算,按月利率20‰以本金20000元支付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另外30000元借款因被告魏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该款约定利息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该款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分两个期间:按月利率15‰以本金30000元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并按月利率15‰以本金2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以本金20000元支付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以本金30000元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以本金2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樊世刚

审 判 员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