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411号
原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钦。
被告:袁某某。
被告:史某某。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原告借款35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芦某某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袁某某、史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海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代理
审判员 孟祥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