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338号原告毕业春,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京军,男,佳木斯正大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被告叶明亮,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毕业春诉被告叶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业春及委托代理人孙京军,被告叶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业春诉称:2016年2月17日晚17时许,同江市石运人造大理石店店主张立功请原告、被告和常春林、王富明等多人在他家吃饭。席间,不知何故,被告叶明亮携同王富明与常春林发生口角,进而肢体接触,被告手持啤酒瓶乱砸一气。突然,被告朝原告劈头砸来。原告应声倒地,顿时皮开肉渣,血流满面,不省人事。经诊断:头左侧枕部两处挫裂伤,分别长约3-5厘米左右、左耳挫伤、左侧鼻翼至人中沟挫裂伤3.5厘米、左侧中切牙劈裂、右手无名指和小拇指搓伤等六处创伤。住院20天,仅医疗费就花去近6000元。疗伤期间,商店关业一月有余,经营收益最低损失上万元。经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原告面部之损伤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周(保留必要的牙齿修复时间),住院期间1人护理。同江市公安局对被告叶明亮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10日,罚款50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拒不赔偿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90.24元、护理费4000元(20天×200元/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9156元、经营收益损失约1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96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康复费(牙齿修整、局部整容)5000元,赔偿44462.4元。
被告叶明亮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营收益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康复费(含:牙齿修整、局部整容)等各项经济损失44462.4元。不符合事实,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因口角将原告打伤,经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证据二、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伤后6周(保留必要牙齿修复时间),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证据三、同江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690.24元。证据四、同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牙齿受到损伤需要定期复诊。证据五、车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96元。证据六、住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佳木斯治疗期间住店2宿花费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同江市华鸿经贸有限公司商户,原告自住院以来一直处于关业状态持续一个月,没有营业执照,因为我们是免税的,只是向同江市华鸿经贸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不知道原告从事什么行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在双方朋友张立东家吃饭时发生口角误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690.24元,经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同江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90.2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200元给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护理费应按法医鉴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1000元(20天×5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2000元(20天×100元/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96元、住宿费1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经营装潢材料商店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误工费的给付时间按法医鉴定42天为准915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给予营养支持的证据,故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经营收益损失约10000元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康复费(牙齿修整、局部整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明亮应赔偿原告毕业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9462.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毕业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