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99号原告崔娟,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东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61244734E。法定代表人云树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炳,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东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崔娟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娟、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崔娟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东兴时代广场内三层12号D房出租予被告。租期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2年租金为30373元,约定给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第一季度租金7593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2012年第二、第三、第四季度租金22772元。2013年租金为30373元,约定给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2014年租金为33232元,约定给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双方就迟延给付租金约定有违约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兴公司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7792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对所欠租金数额有异议,应为67778元,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东兴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免租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当给付租金的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东兴公司在与承租商户租赁合同诉讼中,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免租期为二年,并免除了部分物业费。东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和东兴公司与承租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价格、租赁期间方面一致,根据东胜区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093号判决书确定的免租期为二年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租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约定:委托期内无论乙方的经营是否盈亏,甲方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项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逾期每日按照本年度租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东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东民初字第8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东兴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不是原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且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合同,因被告东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系被告与商铺承租户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崔娟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就其所有的东兴时代广场内三层12号D号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3年,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第一季度租金7593元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12年第二、第三、第四季度租金22772元于2012年1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13年租金30373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14年租金33232元于2013年12月15日至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房租,乙方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下欠租金6777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崔娟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一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崔娟已经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东兴公司的义务,被告东兴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东兴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的租金9397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67778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777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兴公司依据(2014)东民初字第8093号判决书答辩主张不应支付租金,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东兴公司与商业用房所有权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和东兴公司与承租商户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各自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故被告以另一合同的约定对抗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被告东兴公司至今不予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逾期每日所欠房屋租金67778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该违约金责任过高,且被告也提出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调整后,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房屋租金67778元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东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娟支付租金677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房屋租金67778元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伯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