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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719号

莫见齐与东莞市莞城青晨百货店、向国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莫见齐,东莞市莞城青晨百货店,向国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719号原告莫见齐,女,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支文、袁瑞峰,分别系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莞城青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创业路振兴街莞城纸厂宿舍*座*#、2#地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1900606347027。经营者向国刚。被告向国刚,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陈晓雯,分别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莫见齐诉被告东莞市莞城青晨百货店(以下简称“青晨百货店”)、被告向国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支文、袁瑞峰,被告向国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王老吉饮料,饮用后开始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症状,并晕厥在地。原告当天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毒鼠强中毒,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莫见齐花费医药费20339.99元,造成误工损失1471.28元,同时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339.99元、误工费183.91元×8天=14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8411.2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当追加投毒者关威为共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因第三人关威投毒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关威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追加关威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便更好地查清事实真相,正确划分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侵权人关威涉嫌投放危险物质案,已被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两被告尚无法知晓该案的目前审理进展状况。关威是本案的投毒者,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相关犯罪事实需以关威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的审判结果作为审理依据。在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完毕之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完毕后恢复本案诉讼。

三、即使案涉王老吉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被告也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中两被告销售的王老吉的饮料并不是因产品自身质量、缺陷等问题致使原告中毒,而是由于第三人关威投放的“毒鼠强”这个外在因素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属于第三人侵权所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关威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是第三人关威在两被告销售的王老吉上注射“毒鼠强”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是造成了原告食物中毒,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而第三人关威投毒的加害行为与原告中毒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且第三人关威具有主观故意,其是以宣泄对社会的不满为目的而进行故意投毒,具有主观过错。因此第三人关威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三)两被告作为本案被投毒的盒装王老吉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认真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应该对本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及三十七条相关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作为百货店的经营者,其从正规经销商处购进盒装王老吉,认真进行了货物检验后才将王老吉在百货店内上架销售,已经达到了诚信善良的经营者的通常注意程度。第三人关威使用针筒注射这种极其隐蔽、难以被别人注意、发现的方式往两被告处的盒装王老吉注射“毒鼠强”,已经超出了两被告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在现实中此类投毒事情在社会上发生的几率很低,具有很大偶然性,也超出了正常人的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因此要求两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有违公平。

四、退一步来讲,即使两被告需要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也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本案中,假设在两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其也应当在责任顺序在先的侵权人关威不能全部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部分的侵权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否则,有违补充责任的精神。

五、起诉状中部分赔偿金额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医药费的请求不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为12476.27元。两被告认为,应该从本次医药费的请求中扣减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损害赔偿适用的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受害人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中不应得到重复赔偿。(二)误工费的请求不合理。在本案中,有关请求误工费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但并无如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纳税证明、当事人签名的工资条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银行明细清单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因此,该个人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需要护。因此,该请求不应支持。(四)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虽然误食被注射“毒鼠强”的盒装王老吉被送医院治疗,但因抢救及时,现身体已无大恙并且已经出院,该事实有原告的出院记录为证。原告并无伤残等级,此次中毒并没有对其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晨百货店是被告向国刚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向国刚是该店的登记经营者。2015年5月28日晚上8时30分许,原告在青晨百货店购买了王老吉饮料,饮用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并晕厥在地。事发后,原告于当晚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晚入院,直至2015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急性毒鼠强中毒,出院医嘱为出院1周后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肝肾功能变化;门诊随诊,不适时立即就诊。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因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0339.99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为7863.72元,其余费用为社保结算。经查,原告的伤情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另,原告举证一份广州泓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告已在该公司工作四个月,职务是销售助理,月收入为4000元,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构成,每月数额不等,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据该清单反映原告在2015年6月的基本工资数额有明显减少。原告因饮用王老吉饮料而发生急性毒鼠强中毒事件后,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介入调查,后查明事件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关威在王老吉饮料中投放有毒物质毒鼠强所致,公安机关将关威依法逮捕并将该起刑事案件移送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起诉。目前该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据本院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的刑事案件调查资料反映,案涉事件发生当天,犯罪嫌疑人关威在青晨百货店购买了两瓶纸盒包装的王老吉饮料,关威携带该两瓶饮料走出店铺门外后,从其所骑的自行车车篮里拿出事先注入了毒鼠强物质的两瓶纸盒包装的王老吉饮料,然后回到青晨百货店内向店员提出要求更换货品,该店店员并未查看关威交回的饮料,而是让关威自行更换,于是关威将含有毒鼠强物质的两瓶王老吉饮料放到冰柜内,然后再取走另外两瓶饮料后离开。当天晚上,原告购买了含有毒鼠强物质的其中一瓶王老吉饮料,饮用后发生案涉中毒受伤事件。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个人收入证明、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检验报告单,住院诊断证明书、病重病危通知书、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举证的特许加盟合同,本院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的刑事案件调查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其控制的经营场所或活动场所负有在合理注意和防范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被告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而是被告销售的饮料含有有毒物质所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对于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条款提出本案应列犯罪嫌疑人关威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焦点在于:1、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合法依据。焦点一经公安机关查明,原告之所以发生中毒事件是因为案外的犯罪嫌疑人在原告饮用的王老吉饮料中投放毒鼠强物质所致,因此犯罪嫌疑人实行违法犯罪行为是原告在本案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然而,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一定程度上是因为青晨百货店的店员在犯罪嫌疑人要求更换货品时,没有对更换的王老吉饮料进行外包装、条形码等方面的必要查验,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轻易将注入了毒鼠强物质的王老吉饮料蒙混到青晨百货店的待售货品之中,因此青晨百货店店员在处理换货时疏忽失职,是促成原告中毒事件发生的间接原因。鉴于该店员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工作期间,故由此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青晨百货店承担。据此,结合青晨百货店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中毒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青晨百货店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又,由于青晨百货店是向国刚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因此青晨百货店的债务应以向国刚的个人财产共同承担。焦点二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因案涉中毒伤情而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0339.9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该笔医疗费用中有12476.27元是通过社保结算支付的,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赔偿义务人已基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追偿而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承担了责任,因此被告不能以该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保报销为由要求免除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仍应认定为20339.99元。2、误工费。首先,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原告因工资收入中有业务提成的原因,故每月工资收入数额不等,但经本院计算,在案涉中毒事件发生前后的一年半时间内,原告平均每月收入是在4000元左右,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予以采信,采纳原告平均每月收入为4000元的主张。第二,从原告举证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原告在2015年6月份的工资收入确有明显减少,这与原告的住院和复诊时间能够相互对应,因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所称其因治疗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主张。最后,结合上述认定的原告月均收入数额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同时考虑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75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1471.28元具备合理性,因此依法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因案涉中毒事件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案涉中毒事件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天,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8天×1人=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没有因案涉中毒事件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为23011.27元,结合上述认定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青晨百货店和向国刚应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6903.3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莞城青晨百货店、被告向国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见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903.38元。

二、驳回原告莫见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14元,由原告承担193.15元,由两被告承担6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