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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735号

许爱娣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许爱娣,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735号

原告:许爱娣,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蔡关增,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孙丙恒,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刘雪年,主任。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徐文田,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爱娣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以下简称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民主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关增,被告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民主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爱娣起诉称:原告系民主村村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对2009年以前两被告发放的征地款1875元予以支持,认定2009年发放的是福利款,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2015年,民主村村民蒋会芳等人起诉两被告要求发放2009-2014年土地款24000元,法院同样以2009年以后两被告发放的是福利款为由,驳回蒋会芳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富阳区政府投诉,要求查明两被告截留土地征用款的去向。经富阳区政府查明:“民主村2009-2014年6月的土地补偿征用款共计12325272元,按照2009年9月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今后民主村土地补偿款不再发放给村民,只用于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收入,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这表明,2009年以后的土地补偿款已用于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的收入以福利款的形式每年向村民发放。结合(2015)杭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民主村2009-2014年人均发放24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两被告向村民人均发放14400元(2015年福利款6000元,余8400元系补足前几年福利),合计38400元,两被告拒绝发放给原告。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应享有与同村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两被告拒绝发放由土地补偿款投入所产生福利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2015年的福利款38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许爱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民主村村民的事实以及2009年以前两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2015)杭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2014年发放福利款24000元。3、富信复不字(2015)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民主村自2009年起不再发放土地补偿款,村里把土地补偿款用于集体经济发展,提高村民生活水平,支出比较规范,原告诉求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单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发放2015年福利款6000元及补足2009-2014年的福利款差额8400元。5、健康体检须知复印件1份、失土转社保业务联系单1份、社会保险补缴审批表2份,证明原告系民主村村民,享受该村村民福利待遇。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不是民主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原告原系东洲街道前华村人,1981年12月31日与民主村村民蒋汉强结婚,户口迁入民主村,后原告于2004年1月离婚,2008年1月25日与大源镇秦骆村村民骆云涛结婚。两被告根据村规民约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民主村,原告拒不迁出,故原告不能以经济合作社成员身份享受分配。2、两被告发放的是村集体福利费,原告不能享受。根据民主村村规民约,女性离村出嫁,从结婚登记起必须将户口迁出,如有特殊情况下不能迁移户口的,一律作挂靠户口处理,不得享受本村一切经济福利待遇。如原告享受了福利待遇,就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3、福利费的发放由村里自主决定,福利费是否发放、发多发少、发给哪些人,均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这是村民组织自治自主的体现,关系到大多数村民的利益。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案中2013年之前的福利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春江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资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9-2015年两被告发放的是村民福利款,该款项是从村集体经营利润中支出,并非从土地出让款(补偿款)中支出。2、民主村人口管理及村民福利待遇的规定1份,证明村规民约中规定了女性出嫁以后必须将户口迁出,不能享受村里的福利待遇。3、结婚申请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原系东洲街道前华村村民,1981年12月31日与民主村村民蒋汉强结婚,户口迁入民主村,后原告于2004年1月离婚,2008年1月25日与大源镇秦骆村村民骆云涛结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性质不同,当时是土地补偿款,现在是福利款,且两被告对判决结果虽已履行但并不同意;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中陈述的“春江街道民主村作为集体财产集体管理发展集体经济的土地补偿款仍在集体账户存放并使用”予以认可,但信访办的调查内容,并不能说明土地补偿款发放;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案外人的存单,存单上也无法体现款项性质;证据5,对健康体检须知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目前户口挂靠在民主村,其与民主村村民蒋汉强离婚后,蒋汉强现已再婚,根据村规民约,原告不能享受村里的福利待遇。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鉴于两被告对2009-2015年发放福利款共计384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健康体检须知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与富信复不字(2015)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相悖,如该证据被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法院向三资中心调取相关证据,查明村里经营利润所产生的明细;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系无效,且原告户口至今仍在民主村未迁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并要求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已在庭审时当庭表示放弃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爱娣原系东洲街道前华村人。1987年12月31日,原告与民主村村民蒋汉强登记结婚,1989年11月将户口迁入民主村,后原告与蒋汉强离婚,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大源镇秦骆村村民骆云涛结婚,后又离婚。期间,原告户籍未迁移,至今仍在民主村。民主村集体土地未实行土地承包到户,由民主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管理。因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09-2014年期间民主村有12325272元的征地补偿款收入,对该笔收入两被告并未向该村村民进行发放。但在2009-2014年期间,该村每年向村民发放福利款,2009年人均发放2400元,2010-2011年每年人均发放3600元,2012-2014年每年人均发放4800元,合计24000元。2016年1月21日,该村又向村民发放2015年的福利款人均6000元,并按照2009-2015年每月1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福利款人均8400元。上述款项共计38400元,两被告根据民主村村规民约中关于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规定:“女性离村出嫁,从结婚登记日开始必须把户口迁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迁移户口的,一律作挂靠户口处理,不得享受本村一切经济福利待遇”,未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案涉38400元福利款实际来源于民主村的土地补偿款收入及其他经营性收入,但本院已生效的(2015)杭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民主村2009-2014年发放的福利款24000元款项实际上来源于该村在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收入,且根据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资中心出具的证明,案涉38400元福利款系来源于民主村土地补偿款以外的经营利润。原告所提交的富阳区人民政府富信复不字(2015)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虽认定民主村的土地补偿款仍在集体账户存放并使用,但并不足以证明案涉38400元福利款的具体来源与土地补偿款有关,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根据民主村村规民约的规定,未向原告发放案涉38400元福利款,该行为属于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利的范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福利款共计384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爱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许爱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任艳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琪?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