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6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辉,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杏娟,女,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耀辉、何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王耀辉、何杏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与被告王耀辉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0110647,下称“《申请表》”)。《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王耀辉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王耀辉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王耀辉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王耀辉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王耀辉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4139001713),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耀辉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该额度贷款项下,被告王耀辉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8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仍有3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本金总余额为398480.96元,贷款年利率为18%。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耀辉自2015年8月5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时9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王耀辉按照申请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耀辉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何杏娟作为被告王耀辉的配偶,依法应当对被告王耀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耀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57304.29元(其中本金398480.96元,利息46877.23元,罚息11946.1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2、被告何杏娟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耀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8480.96元,利息54738.80元、罚息17986.98元(其中复利6539.6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耀辉于2013年9月22日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下简称《申请表》),之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下简称《额度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下简称《单笔核准通知书》),被告王耀辉在《额度核准通知书》及《单笔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给予被告王耀辉授信额度4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还款账户均为62×××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为23.4%)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告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据《申请表》、《单笔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通知书》的约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据被告王耀辉的申请共计向其发放了8笔单笔出账贷款。上述8笔贷款中部分已清偿完毕,剩余3笔贷款未能清偿。其中包括,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王耀辉发放的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7年11月1日到期;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王耀辉发放的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8年6月6日到期;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王耀辉发放的贷款12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8年7月6日到期。该3笔贷款,被告王耀辉均于2015年8月5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王耀辉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耀辉尚欠原告上述3笔贷款本金合计398480.96元,利息合计54738.80元,罚息合计17986.98元(其中包括复利合计6539.64元);其中,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未按全额贷款本金计收利息。被告王耀辉、何杏娟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王耀辉签订的《申请表》、《额度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通知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被告王耀辉自2015年8月5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申请表》中的约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即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时间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2016年5月18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自2016年5月19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并未按全额贷款本金计收,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1、罚息双方明确约定,被告王耀辉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复利《申请表》约定:若被告王耀辉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耀辉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请求被告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内应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则原告主张的本案贷款的复利部分,到期日2016年5月18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复利部分超出了可支持的范围,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其主张的正常利息数额系计至2016年5月23日止(原告已放弃2016年5月19日至5月23日期间应按全额贷款本金计算的利息),共计为54738.80元,该部分利息即可视为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部分可予以支持。超出上述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耀辉、何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杏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可见,被告何杏娟对于本案贷款情况清楚明知。本案中,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须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耀辉、何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98480.96元及利息(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2725.7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54738.8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财产保全费2807元,合计688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颖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