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245号原告杨光元,男,汉族,1950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清,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先奎,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重庆元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银锦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83087286G。法定代表人陈振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大厦30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负责人DanielMartinBridger委托代理人王基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光元诉被告吴先奎、重庆元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自动化公司)、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元创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梅,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吴先奎的起诉,将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变更为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元诉称:2015年11月11日14时50分许,吴先奎驾驶渝Bxxx**号轿车从北碚区蔡家方向往北碚区城区行驶,14时50分许,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国道212线北碚往蔡家第二个隧道口时,遇其车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自行车靠道路右侧行驶,吴先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先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续医费等共计114512.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239元/年的标准,主张81717元,医疗费增加127.1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号轿车在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合同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元创自动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垫付4100元,请求法院对我们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希望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吴先奎驾驶渝Bxxx**号轿车从北碚区蔡家方向往北碚区城区行驶,14时50分许,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国道212线北碚往蔡家第二个隧道口时,遇其车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自行车靠道路右侧行驶,吴先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092201506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先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元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杨光元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等。2016年2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杨光元属九级,产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5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2日北碚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杨光元的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杨光元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渝Bxx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元创自动化公司,事故发生时,是由吴先奎在驾驶,吴先奎系元创自动化公司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元创自动化公司自愿承担应由吴先奎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利宝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元创自动化公司垫付了4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发票、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本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人员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先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元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阳光财保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元创自动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光元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26311.81元,复查费127.1元,总计26438.91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2338.91元,利宝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元创自动化公司垫付医疗费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3、护理费64天*100元=64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营养费不予主张。6、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5年*20%=8171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4000元。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阳光财保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1717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41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2338.91元*90%=11105.02元取整为1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14305元由元创自动化公司赔偿责任,因上述费用未超过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利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外的医疗费12338.91元*10%=1233.9元取整为1234元、鉴定检查费750元共计1984元由元创自动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利宝保险公司应赔偿杨光元107722元,元创自动化公司应赔偿杨光元1984元。元创自动化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元107722元;由被告重庆元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元1984元;
三、驳回原告杨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重庆元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卫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