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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行监7号

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行政给付、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唐建卫,王福东,董××,唐建卫、王福东、董健康等266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行监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郑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成旗,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北路186号。原审第三人唐建卫、王福东、董健康等266人。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唐建卫。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王福东。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董××。再审申请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限期补缴通知书是被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法》做出的,而本案不适用《社会保险法》,被申请人无权就本案进行处理。

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适用《社会保险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补缴通知书已经超越两年查处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补缴通知书程序违法。其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立案、调查、制作限期补缴通知书,且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被申请人在下发限期补缴通知书的过程中,存在伪证行为,一审法院不加制止,还予以包庇。

五、荣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申请人同一行为,多次违法执法,严重损害荣成市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对于违法执法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责令申请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认可的职工社会保险基本信息确认表、职工入职时间确认表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证据充分。本案中,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书涉及的原审第三人共266人,其入职时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各不同,但均系申请人的在岗职工,仍与之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未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本案系由荣成市人社局立案,被申请人根据其与荣成市人社局分别进行的调查情况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书。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关于针对部分退休职工劳资纠纷事情的意见》以说明情况和表达意见,荣成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人事及办公室负责人白成旗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故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诉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关于申请人提出信访登记簿系伪证及荣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法行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岳登攀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冷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