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6民初736号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736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一月内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2009年9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婚后被告态度恶劣,对原告经常毒打,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1年在胜芳打工期间,被告半夜醉酒回来,因琐事将原告毒打一顿。2014年原告出去洗澡,被告因原告未带孩子将原告殴打一顿。原告无意间看到被告给别的女人发暧昧短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压倒在地,用皮鞋踩原告,致原告锁骨骨折,给原告留下了终生残疾。2015年因被告和别人发生纠纷,遭到殴打后,被告回家将原告口角撕裂。更为残忍的是2016年,被告将烧红的煤铲从火炉中拿出,从原告脸上抹过,致原告面部被烫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后原告在北京中大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10000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胡某甲;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其婚姻状况;3、盘克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情况;4、盘克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西峰区东湖小区卫生服务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北京中大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以上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烫伤情况。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举证、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在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育有一女孩取名胡某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两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外出胜芳等地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脸部受伤严重,先后在多地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矛盾较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胡某甲、胡某乙因随被告家人生活、上学,加之原告需治疗烫伤,故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女孩胡某甲、男孩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段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胡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水旺

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