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00947号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9街4门。
法定代表人:黄征宇。
被告:黄征宇,登记住址: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0街坊81门11号。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诉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因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琼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公告送达,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到庭参加诉讼,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与亚联财小贷公司签订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标准、放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亚联财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仍欠借款本金583335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支付亚联财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83335元;2、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支付亚联财小贷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3、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亚联财小贷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调减为月息2%。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未答辩。亚联财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贷款合同,证明亚联财小贷公司与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向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提供借款1000000元;2、借据、付款回单,证明亚联财小贷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3、欠款明细,证明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未履行还款义务,产生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欠款金额。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亚联财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亚联财小贷公司与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签订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亚联财小贷公司向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2%;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向亚联财小贷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10000元,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同意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次偿还;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每月还款额为103333元,还款日为每月19日;若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亚联财小贷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亚联财小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向亚联财小贷公司出具借据,要求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990000元。2014年5月19日,亚联财小贷公司向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发放借款990000元。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103333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03333元,2014年8月19日还款103333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1040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03296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亚联财小贷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亚联财小贷公司在向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10000元,实际发放990000元。对于贷款手续费,虽然合同约定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同意亚联财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月息2%,双方当事人再行约定贷款手续费,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贷款手续费依法不予保护,该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990000元。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向亚联财小贷公司偿还款项至2014年10月,其后未再还本付息,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共计偿还款项517295元,经计算,其中包含借款本金434729元及相应利息,据此,欠付的本金数额为555271元。亚联财小贷公司还主张钢汇物资公司、黄征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55271元;
二、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55271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3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63元,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负担86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钢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征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琼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虞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