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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27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与苏立军、赵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苏立军,赵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2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80399765-X负责人毛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该支行职员。被告苏立军,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赵立英,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与被告苏立军、赵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孟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军、赵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签订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苏立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6.55‰,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因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169.51元、利息5562.54元未归还。另,被告苏立军、赵立英为夫妻关系,被告赵立英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苏立军、赵立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169.51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5562.54元,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苏立军、赵立英在抵押权数额内抵押财产(座落于宁河县××光明小区××里××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4、《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5、《贷款借据》、《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1份;6、《户口簿》、《结婚证》及二被告身份信息1组;7、《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1份。原告以上述7组证据证实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被告违约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苏立军、赵立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立军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苏立军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立军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苏立军为借款人,被告苏立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用于购玉;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4850.28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

原告与被告苏立军就上述贷款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苏立军以座落于宁河县××光明小区××里××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价值40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赵立英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苏立军发放贷款400000元。之后,被告苏立军如约还款。自2016年1月8日还款日起,被告苏立军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本金326169.51元、利息5562.54元,被告苏立军至今未归还原告。

原告与被告苏立军签订借款合同期间,被告苏立军、赵立英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立军、赵立英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立军发放贷款,但被告苏立军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约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苏立军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附条件变更,即条件一旦成就时,借款期间亦随之变化,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立军返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立英与被告苏立军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立军以其座落于宁河县××光明小区××里1-1-30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立军、赵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苏立军、赵立英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苏立军、赵立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立军、赵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借款本金326169.51元及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5562.54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在400000元抵押权价值数额内享有对座落于宁河县××光明小区××里1-1-3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苏立军、赵立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8元,均由被告苏立军、赵立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