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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884号

刘会国与郭三奎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会国,郭三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8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会国,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三奎,男,汉族,1972年5月8日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刘会国因与被申请人郭三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会国申请再审称:郭三奎与涉案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标明“证明人刘会国”,原审法院认定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即便我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应当承担代办房产证和过户手续的责任,涉案房屋未进行所有权登记,郭三奎不存在损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且遗漏案件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为那特尔,购买方为郭三奎,担保方为巴州特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会国。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如违约,担保方给郭三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给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郭三奎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履行了向涉案房屋的出让方交付了16万元房屋转让款的义务,现该房屋的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义务,且因该房屋多次转让已无法实际交付,刘会国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虽然刘会国称其在该协议上是写的“证明人刘会国”,但刘会国在一审庭审期间认可“证明人”三个字系其事后添加,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会国为保证人并且依约判令刘会国向郭三奎支付16万元及产生的利息24600元,并无不妥。刘会国称其仅应承担代办房产证和过户手续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郭三奎针对刘会国提起的诉讼符合该法律规定,刘会国称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刘会国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向相关主体追偿。综上,刘会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会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敖其尔加甫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黄 竹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