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以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龙口市。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欧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借用的鲁YLTX**号轿车(车主为陈某)由东向西行至石黄线通海路南头西处,与前方顺行的张某驾驶的鲁FXX**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及鲁FXX**学号轿车内的教练员王某乙、学员张某、李某某、崔某、刘某某受伤,王某乙、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754.42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愿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对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案发当日其借车给王某某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的鲁YLT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石黄线通海路南头西处,与前方顺行的张某驾驶的鲁FXX**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及鲁FXX**学号轿车内的教练员王某乙、学员张某、李某某、崔某、刘某某受伤,王某乙、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陈某顶替,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达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放弃找人顶替的想法被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外出借款为由离开本市,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抢救费624.42元,共计人民币657754.42元。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该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交强险。审理中,本院告知张某、崔某、刘某某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人均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庭后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张某证实,其系学习驾驶技术的学员,教练是王某乙。2015年8月16日14时,其驾驶驾校车从五里桥驾校出发,行至石黄线变道掉头时,被人驾车撞到车右后侧。当时车上一共五人,其驾驶车辆,教练王某乙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正后方是刘某某,后面中间位置是崔某,后面最右边的叫什么其不知道,是个女的,年龄最小。案发后,其打电话报了警。刘某某的陈述与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2)崔某证实,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其去学习驾驶,并乘坐在教练车后座上,由张某驾驶,教练王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某在其左边,还有个小姑娘坐在其右边,其只记得他们沿南山路行驶,再后面发生什么事就都不记得了。2、证人证言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将车借给了王某某。当日14时20分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驾车把人撞了,让其过去一下,现场在南山红绿灯南东面,其到现场后,王某某提出他喝酒了,让其帮忙顶一下,其见事情很严重,不能顶替。其车号鲁是YLT680,是辆二手车,车辆没有任何保险。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等人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无责任。(3)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在医院抢救所花费用。(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自的身份。(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分别载明,死者李某某符合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内脏损伤死亡;死者王某乙符合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2)龙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分别载明,在送检的标有“王某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3.41mg/ml;在送检的标有“王某乙”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鲁FXX**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鲁YLTX**奇瑞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8-85km/h;鲁FXX**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5-19km/h。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系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人与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未履行法定义务,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致使该车辆肇事后,原告人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的权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10624.42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总额为人民币657754.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75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10624.42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