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863号原告周志君,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示。委托代理人姚永红,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江市中区同得利配送中心,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东二巷102、104号经营者伍玉平,女,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周志君诉被告内江市中区同得利配送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永红、被告内江市中区同得利配送中心的经营者伍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君诉称,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驾驶员,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4年开始,就陆续拖欠原告工资。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其工资8,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工资8,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江市中区同得利配送中心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欠原告的钱都应该给,但是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只能分批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8年至2015年在被告内江市中区同得利配送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的经营者伍玉平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现尚欠工资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伍玉平的身份证、欠条等有效证据及��、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幼株在被告内江市中区同得利配送中心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的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照
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中区同得利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幼株���付工资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内江市中区同得利配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