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759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舒雯,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木东路31号(加油站停车场旁)。法定代表人朱仁军。被告周婷。被告朱仁军。被告辛以凯。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周婷、朱仁军、辛以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贤成与
人民陪审员郭全男、顾宗强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王贤成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宇公司、周婷、朱仁军、辛以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航宇公司与原告格上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周婷、朱仁军、辛以凯为连带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航宇公司向原告租赁江淮瑞风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166A347E7107618;发动机号E3052601),租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租金每月人民币4900元;月租车费用第一期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7月17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2月16日累计已有5期租金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航宇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2、被告航宇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45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5期,每期4900元,合计24500元),之后的实际使用费用按月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038.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天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43120元(4900元/月*22个月*40%);承担律师费3000元,共计71658.8元;3、被告航宇公司负责清除车辆返还之前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4、被告周婷、朱仁军、辛以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2、被告航宇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5年7月17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4900元/月计算),并偿付解除合同次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照4900元/月计算的使用费用;被告航宇公司承担逾期滞纳金1038.8元;被告航宇公司承担违约金43120元(4900元/月*22个月*40%),被告航宇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3、被告航宇公司负责清除车辆返还之前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4、被告周婷、朱仁军、辛以凯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航宇公司、周婷、朱仁军、辛以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格上公司与被告航宇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周婷、朱仁军、辛以凯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航宇公司(承租方)向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租赁江淮瑞风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166A347E7107618;发动机号E3052601),租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共计36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每月人民币4900元(含税);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6000元,在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若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发生之任何违反交通规则或其它法令规定所受之罚款、过桥费、停车费及其他类似之法定费用,概由承租方负担,否则即得于保证金中抵扣。若承租方未能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其债信低落时,则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若该条所涉及事项在本合同履行第一年内发生,则上述违约金、车辆折旧补偿金的标准为未到期总租金(含税)50%。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应就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范围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含合同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承租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出租方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无效,双方同意由出租方住所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格上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航宇公司委托的辛以凯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后因被告航宇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交款明细表及陈述意见,被告航宇公司向原告格上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如下:被告航宇公司总计支付9期租金,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49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第二期租金49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了第三期租金49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第四期租金4900元;于2015年3月3日支付第五期租金4900元;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第六期租金49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第七期租金4900元;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第八期租金4900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第九期租金4900元。其余各期租金均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46000元,待被告归还车辆后冲抵相应的滞纳金、违约金、使用费和租金。2015年11月15日,原告格上公司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格上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另查明,因被告航宇公司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刊登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经过60日即2016年4月27日送达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交车委托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车辆交接确认表、租金交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格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接确认表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航宇公司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航宇公司拖欠租金超过十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应自原告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被告航宇公司,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4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航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租赁车辆,并支付尚欠的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的逾期租金计人民币45897元(4900元/月×9月+4900/30×11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航宇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49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后,被告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原告格上公司要求被告航宇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11月13日止,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1038.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被告交回车辆前,原告已主张车辆使用费而不存在损失,通常可能的损失也限于车辆收回后空置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空闲期间的长短,应考虑为三个月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3120元与此合理空闲期间的损失14700元(4900元/月×3)相比仍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请,本院依法酌定为14700元。关于原告格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称,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出租人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现原告格上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虽约定承租方违约导致出租方取回车辆、诉讼等衍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相关的律师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同时,诉讼衍生的费用并不必然包括律师费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格上公司主张被告航宇公司负责清除车辆返还之前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以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时存在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为前提。现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航宇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46000元,原告有权自合同解除后,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航宇公司应当负担的款项,抵扣后的不足部分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周婷、朱仁军、辛以凯对被告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双方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周婷、朱仁军、辛以凯应当对被告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婷、朱仁军、辛以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航宇公司追偿。被告航宇公司、周婷、朱仁军、辛以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周婷、朱仁军、辛以凯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江淮瑞风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166A347E7107618;发动机号E3052601)。
三、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897元及车辆使用费用(该使用费用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4900元/月)。
四、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038.8元及违约金14700元,合计人民币15738.8元;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三、四项债权应从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项下保证金46000元中先行抵扣。
五、被告周婷、朱仁军、辛以凯对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抵扣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婷、朱仁军、辛以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用600元,两项合计为3546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周婷、朱仁军、辛以凯负担284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
人民陪审员 顾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梦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