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怀。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政,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系黄怀女的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明。委托代理人于德跃、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怀女、张海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明诉称,2014年10月13日,黄怀女向张广明借款290万元,口头约定10月底归还,并要求张广明将所借款项290万元直接汇至陆伟账户。张广明应黄怀女的要求当日就将290万元汇至陆伟在中行的账户,黄怀女当即向张广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其与张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另该借贷关系发生在黄怀女与刘海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共同债务,理应由黄怀女和刘海政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黄怀女未还款,张广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黄怀女和刘海政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90万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张广明承担借款利息。黄怀女、刘海政辩称,黄怀女与张广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更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虽然黄怀女向张广明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因其是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所借款项为公司所借。且黄怀女本人并没有收到张广明所支付的290万元借款,黄怀女所在的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为何国平,借条上所载明的具体还款时间还有何国平本人签字确认,更充分说明了该借贷关系是张广明与天信公司之间发生的。张广明诉称应黄怀女的要求将借款290万元汇至陆伟账户,不是事实,因为这是张广明与天信公司就借贷进行协商后才履行给付的,与黄怀女并无关系。故请法庭驳回张广明对黄怀女的诉讼请求。关于张广明追加刘海政作为被告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虽然黄怀女与刘海政系夫妻关系,但基于黄怀女与张广明之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刘海政更不知道其与张广明之间的往来情形,故请求驳回张广明对刘海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黄怀女向张广明借款2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广明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正具借人:黄怀女2014.10.13日”。同日,张广明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陆伟账户290万元。黄怀女系天信公司财务总监,陆伟系该公司出纳会计,何国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怀女与刘海政于198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黄怀女辩称该借款系天信公司向张广明所借,借款汇至陆伟账户后直接用于偿还该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其只是应张广明要求在借条上签了字,且天信公司之前一直有向张广明支付利息。庭审中,当事人对张广明与天信公司、何国平之间有经济往来这一事实无异议。黄怀女所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回单只能证明天信公司与张广明之间确有往来,无法证明天信公司向张广明支付的几笔钱即是本案中借款的利息,也无法证明天信公司与张广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何国平在借条上的签字未标明其是借款人身份。且借款后该借款是被天信公司使用还是黄怀女使用,并不影响当时张广明与黄怀女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黄怀女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黄怀女向张广明出具了借条且签字确认,作为财务人员,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张广明将借款290万元汇至陆伟账户,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对张广明要求黄怀女偿还借款29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怀女向张广明借款发生于其与刘海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并未注明系黄怀女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海政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张广明要求刘海政偿还黄怀女所借张广明款29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广明要求两黄怀女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借款的期限亦无约定,故对于借期内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黄怀女、刘海政应共同偿还张广明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黄怀女、刘海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290万元借款系由天信公司使用,借款主体是天信公司,黄怀女只是作为天信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该公司出具手续;
二、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海政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黄怀女、刘海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广明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借款合意,黄怀女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关于款项交付,涉案借款系由张广明汇给陆伟,从黄怀女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对290万借款的支付方式(由张广明支付给陆伟)是知晓并接受的。黄怀女认为其无需归还该借款的理由主要是:
一、黄怀女只是作为天信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该公司出具手续;
二、涉案借款系由天信公司使用。关于第一个理由,黄怀女确系天信公司的财务总监,但是黄怀女在涉案借条上的身份系“具借人”,此与其关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出具借条”的主张不符。加之黄怀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作为天信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该公司出具手续,故黄怀女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理由,该理由涉及款项用途,款项的用途并不是判断借款主体直接依据,因此,款项系由天信公司使用不足以免除黄怀女的还款责任。综上,黄怀女关于“其不是借款主体、其无需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张广明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天信公司”,也即涉案债务并未用于黄怀女和刘海政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黄怀女的个人债务,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
二、黄怀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广明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广明对刘海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张广明负担1.5万元,由黄怀女负担1.5万元(黄怀女负担的1.5万元已由张广明垫付,该1.5万元由黄怀女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黄怀女负担1.5万元,由张广明负担1.5万元(张广明负担的1.5万元已由黄怀女垫付,该1.5万元从黄怀女应还借款中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南王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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