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初1648号
原告:冯帆。
被告:肖安平。
被告:湖北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元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帆诉被告李元龙、肖安平、湖北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北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该公司注册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且被告李元龙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龙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汉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并且原告及被告肖安平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洪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湖北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