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877号
原告:杭州因达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宏畔太平桥**幢。
法定代表人:江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锴、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先。
原告杭州因达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达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T中频感应熔炼炉成套设备1套、除尘器1套、加料车2套、安装材料1套,合计2850000元。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710000元,尚欠货款1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T中频感应熔炼炉成套设备1套��除尘器1套、加料车2套、安装材料1套,合计2850000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汇款850000元、2012年9月18日汇款800000元、2012年9月19日汇款1060000元。3.顺丰快递单及回执(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邮寄催款函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被告于4月29日签收。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20T中频感应熔炼炉成套设备1套、除尘器1套、加料车2套、安装材料1套,合计2850000元;定金到账后三个半月设备全部发货;供方负责组织运输到需方工厂,全部费用由供方承担;安���后连续运行一周设备无质量异议、各技术指标满足要求后,双方应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超过3个月没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对产品质量、安装的异议,应在发现后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日内作出答复并负责处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5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再支付186万元;当需方付到货款的95%时,供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余款14万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电热电容器质保期为12个月,因需方使用不当引起的除外;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汇款85万元、2012年9月18日汇款80万元、2012年9月19日汇款106万元,共计支付271万元。原告收到货款后,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对于剩余货款14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5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再支付186万元,余款14万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支付货款271万元后,剩余货款14万元一直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因达电炉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