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张柏玲,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米书慧,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周玉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柏玲与被执行人米书慧、周玉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米书慧与被告周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柏玲欠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2万元。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米书慧、周玉峰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柏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崴
审判员 刘馨嵘
审判员 高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云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