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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26号

郭之瑞与户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之瑞,户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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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郭之瑞,无业。委托代理人庞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小海。

原告郭之瑞诉被告户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小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3132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8期偿还,每期还款7895.56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和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后,剩余款项990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上述9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仅归还5期本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未归还任何款项。根据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如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TS20140821006号《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1500元,利息257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暂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和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132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7895.56元,共分18期偿还,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和嘉业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后,剩余款项99000元转账给被告。根据协议的第九条违约规定若被���逾期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需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也约定了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而造成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将上述9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归还5期本息。证据二、被告与嘉业信用公司和嘉业投资公司三方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经过嘉业投资公司推荐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向嘉业信用公司支付服务费,向嘉业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和管理费。并且合同约定了上述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方式。证据三、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服务费、咨询费和管理费之后如约支付给被告99000元,支付状态是成功。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2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132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月偿还本息数额7895.56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嘉业信用公司和嘉业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后,剩余款项99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该《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打入被告账户9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了原告5期本息,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总数,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本金为1313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给付案外公司咨询费、服务费和管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应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即99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分18期偿还,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5期本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户小海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户小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715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7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户小海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户小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代理

审判员  胡心一

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