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9执351-1号
申请执行人:潘小荣。
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夏洪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温泰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小荣与被执行人夏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洪波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潘小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20元、执行费2016.50元,但被执行人夏洪波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夏洪波可供执行财产等相关线索。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有关财产管理机关查询了被执行人夏洪波的银行开设账户存款、金融理财、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已由本院另案查封,因未能予以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相关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其账户存款采取了额度冻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9执3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卫忠
代理
审判员 叶广放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