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899号申请执行人吴巨宝,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蔡维祥,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永龙,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王燕娜,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吴巨宝、蔡维祥与被告杨永龙、王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巨宝、蔡维祥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杨永龙、王燕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4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1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3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永龙、王燕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杨永龙、王燕娜名下位于上海市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已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每月还款1,5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查封被执行人杨永龙、王燕娜名下位于上海市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陈 翔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滕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