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137号原告陆林开,农民。原告陆林恩,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召,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聪,系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勇,1981年8月27日。被告刘金之。
原告陆林开、陆林恩诉被告熊建召、李明勇、刘金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开、陆林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告熊建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聪、被告刘金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2月初,被告熊建召委托李明勇与二原告达成购房协议,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二原告位于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弄郎屯的两间半房屋,李明勇将39000元房款交付二原告后,一直未付清余款。2015年2月25日,李明勇要求二原告退回已支付房款。被告支付39000元房款后,二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明勇及刘金之管控,但被告方于2015年2月向原告方提出终止购房协议,二原告认为自身损失很大,只退5000元房款给被告。
被告熊建召不服,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房款34000元及利息8445.6元。2015年10月21日法院以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付房款应退还为由,判决两原告返还被告熊建召购房款34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由于被告承诺购买原告房屋,在四年多后却反悔,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出租房屋,损失极大,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四年无法行使房屋使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建召辩称,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房屋并交付39000元房款后不久,二原告即以被告不是本村村民小组成员难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口头购房协议。直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二原告从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或是占用过。二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请。被告刘金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2015)凤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退还房款34000元及利息8445.6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4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证据3、陆林恩与谭玲荣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租房屋,年租金6000元(非本案房子);证据4、黄世佳与黄甫政及袁曲与罗彩凤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巴烈屯房屋的对外出租,租金每年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被告熊建召、刘金之质证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这四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些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应不予采信被告熊建召、刘金之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明勇有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李明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熊建召、刘金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的诉争事项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初,被告熊建召委托李明勇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二原告位于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弄郎屯的两间一层面积约107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相关购房事宜。后熊建召筹资39000元分三次交给李明勇,由李明勇将39000元交给二原告。2015年2月25日,二原告通过李明勇的母亲刘金之将5000元购房款退还给被告熊建召,剩余34000元购房款,二原告一直未退还。2015年4月,被告熊建召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原告退还购房款34000元及利息8445.6元。2015年10月21日本院以双方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付房款应退还为由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4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口头上达成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返还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二原告返还被告熊建召已支付的购房款,被告返还从二原告案涉房屋中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二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被告给付39000元房款后就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方,由被告方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庭审中被告方否认二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且双方达成购房意向时就房屋的交付问题也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原告主张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应举证予以证实。同时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四年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举证证明自己实际遭受损失的大小,但从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房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及自身所遭受损失的大小,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林开、陆林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陆林开、陆林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海国
代理
审判员 廖彩新
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牙韩宝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