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672号
原告:张守平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何永根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张守平与被告何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平诉称:被告何永根于2006年10月29日缺钱急用向原告张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按1.2%计算。借款后至今未还,经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永根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守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何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何永根向原告张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永根支付上述借款4个月利息。之后,被告何永根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永根向原告张守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永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永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7年3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 颖
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
人民陪审员 王定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