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某,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新民市新城街道魏林子村自己看护的果园内,利用鸟网9片,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鹰类2只,猫头鹰2只,其它野生鸟类约190只。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野生动物鹰类2只,猫头鹰2只,其它野生鸟类活体172只,野生鸟类尸体314只,共计490只鸟类,其中约有300只鸟是被告人顾某某从2005年开始陆续购买的。经沈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其中雀鹰、红隼、长耳鸮、纵纹腹小鸮四只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锡嘴雀、黑枕木啄木鸟、大斑啄木鸟、黄鹏、黄雀、燕雀、普通朱雀、煤山雀、绣眼鸟、蓝翡翠、斑鸫、黄喉鹀、黄眉鹀为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麻雀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重点野生动物死亡,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新民市新城街道魏林子村自己看护的果园内,利用鸟网9片,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鹰类2只,猫头鹰2只,其它野生鸟类约190只。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野生动物鹰类2只,猫头鹰2只,其它野生鸟类活体172只,野生鸟类尸体314只,共计490只鸟类,其中约有300只鸟是被告人顾某某从2005年开始陆续购买的。经沈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其中雀鹰、红隼、长耳鸮、纵纹腹小鸮四只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锡嘴雀、黑枕木啄木鸟、大斑啄木鸟、黄鹏、黄雀、燕雀、普通朱雀、煤山雀、绣眼鸟、蓝翡翠、斑鸫、黄喉鹀、黄眉鹀为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麻雀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查获的网片、活体鸟类及鸟类尸体,由新民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移交沈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户口信息,委托书,证据保存移交单及情况说明,沈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存放野生动物地点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法,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某能够自首,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张红明
人民陪审员 侯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