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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更731号

叶剑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731号罪犯叶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叶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7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以罪犯叶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3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7次,2015年4月、2015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本院缴纳罚金1万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于本次考核期内履行完毕。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叶 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