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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221号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何民珍,宜昌市长运物贸有限公司,毕家轩,杨德琼,黄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胡永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15号。

负责人:王永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

负责人:王永虎,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民珍,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宜昌市长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

法定代表人:毕容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毕家轩,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审

被告:杨德琼,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

被告:黄义,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工程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通达花园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何民珍、原审被告宜昌市长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物贸)、毕家轩、杨德琼、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民珍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何民珍与长运物贸、毕家轩、黄义、通达花园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何民珍出借300万元给长运物贸、毕家轩,黄义、通达花园项目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期10天内不收取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长运物贸、毕家轩、黄义、通达花园项目部连带承担。协议签订后,何民珍支付了借款,但长运物贸、毕家轩至今未还款。通达花园项目部系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设立,杨德琼与毕家轩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长运物贸、毕家轩、杨德琼、黄义、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违约金5.6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律师代理费15.8万元,2014年9月29日后的违约金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长运物贸、毕家轩、杨德琼、黄义、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承担。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答辩称:1、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通达花园项目部是土木工程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何民珍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应为无效。3、毕家轩涉嫌刑事犯罪,土木工程公司已报案,应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何民珍与长运物贸、毕家轩、黄义、通达花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首部明确“丁方:黄义、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担保方)”,合同约定:由于长运物贸、毕家轩流动资金紧张致其银行贷款到期,通过熟人介绍拟向何民珍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拾天,十天内不收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从借款之日起向长运物贸、毕家轩收取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长运物贸、毕家轩、黄义、通达花园项目部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何民珍将借款转账至长运物贸公司账户,长运物贸出具《收据》一份。何民珍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指派方云、殷之辂为何民珍与长运物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何民珍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8万元。同时查明,通达花园项目部系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设立,通达花园项目部负责人与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均为王永虎,系同一人,负责宜昌市通达花园小区的施工建设。另查明,杨德琼与毕家轩于1984年缔结婚姻关系,在湖北省公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审认为:1、2014年8月29日,何民珍与长运物贸、毕家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何民珍支付款项300万元,长运物贸、毕家轩应当承担按期偿还责任,到期后,长运物贸、毕家轩未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何民珍主张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5.6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3、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长运物贸、毕家轩、黄义、通达花园项目部连带承担。何民珍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委托代理费系何民珍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范围,且何民珍为催收借款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其符合律师行业相关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何民珍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8万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4、黄义自愿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长运物贸、毕家轩的债务向何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通达花园项目部系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与通达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又系同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是建设项目施工落实的主体,在工程建设中,项目部要承担大量的具体工作,包括采购、聘用人员、施工、借款,一般都具有一定的人员和相应的印章、租用临时办公场所,往往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参与民事活动。本案通达花园项目部未取得土木工程公司和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书面授权为长运物贸、毕家轩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土木工程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承包了通达花园小区建设工程,通达花园项目部基于此而设立,在通达花园项目真实的情况下,且本案担保合同有该项目部盖章及代表人签名,何民珍由此而借款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项目部的管理及授权属于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内部事务,何民珍对此无义务和条件知晓,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民珍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中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应当对何民珍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故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基于合同无效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德琼与毕家轩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德琼与毕家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杨德琼与毕家轩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长运物贸、毕家轩、杨德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民珍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2、长运物贸、毕家轩、杨德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民珍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8万元。3、黄义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所确定的金额向何民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何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12元,由长运物贸、毕家轩、杨德琼、黄义、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负担(何民珍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在执行中由长运物贸、毕家轩、杨德琼、黄义、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一并支付给何民珍)。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错误。1、通达花园项目部与何民珍之间无担保关系,何民珍要求通达花园项目部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何民珍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款合同》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不真实,因此,通达花园项目部与何民珍之间无担保关系。另,《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借款由介绍人丁方黄义提供担保,乙方丙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则由丁方黄义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直至本金及违约金结清。”该条款明确约定由黄义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并未约定由通达花园项目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此,通达花园项目部无连带偿还何民珍借款之义务。2、即使《借款合同》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通达花园项目部应对何民珍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不恰当的。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未获得订立保证合同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与中建六局有关的担保条款属无效条款。何民珍明知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不具备订立保证合同的权限,仍与其订立合同,何民珍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何民珍答辩称:1、一审中土木工程公司提交了兴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通知书,何民珍一审质证意见也说明本案所涉及的通达项目是在宜昌市主城区。毕家轩在宜昌市有两个项目,一个是在兴山县,一个是本案宜昌城区的通达项目。这两个项目是独立的,兴山县公安局即便受理了土木工程公司的报案,也是对其辖区内的项目进行审查,对主城区的项目是没有管辖权的。而且报案后至今兴山县公安局对侦查结果都没有下结论。本案系民事案件,从一审立案受理已经接近两年时间,兴山县公安局也没有将本案纳入其刑事侦查范围。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系为了达到其逃脱责任目的,将民事案件说涉嫌刑事案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通达花园项目部是真实存在的诉讼主体,其虽然不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属于分支机构,项目部和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该项目部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盖章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是可以认定的。综合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包括合同首部主体、主要条款以及尾部的盖章来看,通达花园项目部真实意思表示是进行担保。至于法律适用问题,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基本事实不容改变。3、法律适用问题。焦点是何民珍作为债权人有无过错。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一、二审中都没有提供何民珍有过错的证据,仅仅凭借推理认定其有过错系主观臆断。综上,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证据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6份;证据3,资金支付资料。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未以通达花园项目部名义进行民事法律活动。何民珍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上注明通达花园小区地点系在宜昌伍家岗区,即在宜昌市主城区,距离兴山县较远,因此此工程与其在兴山县公安局报案案件无关联。合同第七页说明宜昌市交通局是合同订立地点,项目是国家行政机关有关联的项目,何民珍也是基于有通达花园项目部的盖章才对借款的安全性放心。通达工程的总造价高达千万,在宜昌市是广为人知的,施工合同标的额较大,也说明项目部毕家轩是有能力偿还借款的。签订施工合同不能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这是基本常识,竣工验收也不可能以项目部名义办理的,资金支付同理。这3份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从资金支付证据来看通达花园项目是完全正常的。本院审查认为,因何民珍对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提交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仅能证实在进行合同订立、竣工报备以及结算过程中,未以通达花园项目部名义进行。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以此主张通达花园项目部未以自己名义进行过民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关于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何民珍与长运物贸、毕家轩、黄义、通达花园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何民珍,乙方:长运物贸(注册号420521000022735夷陵区三峡路),丙方:毕家轩(身份证号,丁方:黄义、通达花园项目部(担保方)。由于乙方和丙方流动资金进账致其银行贷款到期,通过熟人介绍拟定向甲方借款,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甲乙丙丁各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拾天。签订本合同2日内借款由甲方划到乙方、丙方指定账户。第二条利率及违约金考虑到特殊关系,借款10天内甲方暂不收取乙方丙方借款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从借款之日起向乙方、丙方收取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均有乙方、丙方、丁方连带承担。第三条还款保证乙方丙方以通达花园项目部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2014年9月9日前乙方必须无条件还款,逾期除按照本合同第二条向乙方、丙方收取本金和违约金外,还将采取法律途径要求乙方丙方及时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第四条还款担保本借款由介绍人丁方黄义提供担保,乙方丙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则由丁方黄义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直至本金及违约金结清。第五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签字生效,甲乙丙丁各执一份;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36号”。合同尾部,何民珍在甲方处签字,毕家轩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长运物贸公章,毕家轩在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指印,黄义在丁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通达花园项目部在丁方处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何民珍与长运物贸、毕家轩、黄义、通达花园项目部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合同约定条款包含的借款内容和保证内容,同为《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何民珍以此《借款合同》为依据,分别向涉案当事人主张偿还债务及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借款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提出,故上述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是何民珍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基本条件。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内容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内容的条款,具体体现于该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除第二条关于“若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从借款之日起向乙方、丙方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不予保护外,涉及借款的其他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何民珍在起诉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照准并无不当。何民珍为证实其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向法院提交了长运物贸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湖北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何民珍已就履行出借义务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因长运物贸、毕家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确认长运物贸、毕家轩应偿还何民珍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借款合同》所涉保证内容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于保证内容的条款,具体体现于该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条。《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考虑到特殊关系,借款10天内甲方暂不收取乙方丙方借款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从借款之日起向乙方、丙方收取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均有乙方、丙方、丁方连带承担”,第四条约定:“本借款由介绍人丁方黄义提供担保,乙方丙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则由丁方黄义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直至本金及违约金结清”。由上述约定可以明确,虽《借款合同》将通达花园项目部列为担保方,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担保方为黄义,而非通达花园项目部;通达花园项目部的保证范围为在因长运物贸、毕家轩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承担”。因此,通达花园项目部应当对何民珍为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通达花园项目部仅为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并非法律规定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通达花园项目部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依法应由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通达花园项目部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何民珍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审查核实后确认律师代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应对长运物贸、毕家轩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意见和判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通达花园项目部担保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因通达花园项目部系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签章的行为并未获得土木工程公司和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但关于通达花园项目部签章的真实性,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为系毕家轩“盗盖”,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判决确认《借款合同》中通达花园项目部印章属实并无不当。因此,何民珍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通达花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已尽审查义务,且何民珍作为个人,苛求其对公章的取得方式进行核实,明显超出作为普通民众具有的必要审查和认知能力,故债权人何民珍对于担保人通达花园项目部担保行为无效不存在过错。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关于其仅应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因通达花园项目部在《借款合同》加盖印章为真实,故不论毕家轩本人或他人以何种途径取得该印章,其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均应视为通达花园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盖印章行为所导致之民事后果,依法由通达花园项目部承担。通达花园项目部虽主张其就毕家轩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进入侦查阶段,但该刑事案件侦查、审理结果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存在关联性,故通达花园项目部关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关于其不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达花园项目部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何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何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12元,由宜昌市长运物贸有限公司、毕家轩、杨德琼、黄义、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2元,由何民珍负担26009元,由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6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锐

审 判 员  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