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04号罪犯柳宇,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吴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裁定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宇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柳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宇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物质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柳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四日。(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