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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915号

方文辉与余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文辉,余东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915号

原告:方文辉,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余东东,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方文辉为与被告余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辉起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

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文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余东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文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文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黄林琍

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

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