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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774号

王作会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作会,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7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作会,男,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冯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申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作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冶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作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密云冶金矿山公司1995年9月6日制定了密冶矿字【95】第25号《医疗制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的医疗费报销办法。2002年4月、冯家峪铁矿制定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4月,又作出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补充说明,规定了医疗费的报销制度和比例。2005年12月前,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各项规定执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4日,冯家峪铁矿作出《关于调整有关工资待遇的通知》”,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根据《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制定的关于工龄工资的规定属于企业自行管理的范畴;原告要求支付其2008年3月前的工龄工资,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强制范畴”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京劳险发(1993)514号文件规定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可以补缴:1.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2.在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同时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时的医疗保险差额,无依据”是错误的。(六)二审法院没有及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而是简单以劳动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二审上诉。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王作会要求补缴从入厂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接续工龄以及补缴2005年4月至2009年3月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王作会要求支付2009年3月以前的工龄工资问题。因工龄工资是企业对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一种补偿。云冶矿业公司在2003年改制时,依据《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及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的关于调整工龄工资的规定,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王作会在转为城镇工后,该工龄工资的相关规定已执行多年,并无证据显示王作会及时对此提出异议,且其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其要求支付2009年3月前的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的强制范畴。关于王作会要求赔偿退休时医疗保险差额问题。因该问题的产生与王作会自身由农民合同制工人到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转变有关,也涉及到相关社会保险政策的发展变化及历史沿革,对此,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作出了说明。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作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作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作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