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怡。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顾晓红(实习),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强。
委托代理人:王章骏,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殷涛。
上诉人杨怡为与被上诉人朱利强、原审被告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怡和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朱利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章骏以及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30日,朱利强与殷涛签订借款核对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殷涛因投资、生活消费等需要多次向朱利强借款,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60万元借款未还;殷涛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若逾期未还,须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确认书为准,此前的借款、还款单据均作废。2015年6月30日,殷涛再次向朱利强借到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若逾期还款,须按照年利率21%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殷涛未曾还本付息。杨怡系殷涛妻子,与朱利强相识,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朱利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利强提供的其与殷涛签订的借款核对确认书、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殷涛收到借款的金额,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殷涛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朱利强有权要求殷涛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朱利强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照准。殷涛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抗辩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杨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殷涛、杨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进行认定。在本案中,第一、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债务系非法债务或不正当债务;第二、杨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发生时,殷涛、杨怡已无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第三、殷涛、杨怡在离婚财产分配时约定,财产由杨怡取得,债务由殷涛承担。综合考虑以上三点,原审法院认定殷涛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殷涛、杨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利强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各自以60万元、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7元,由殷涛、杨怡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杨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殷涛、杨怡婚后没有共同投资,也没有购车、购房、消费等支出,殷涛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杨怡事后得知,殷涛与朱利强一起做资金生意、炒白银,部分借款用于支付朱利强收取的高额利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杨怡因轻信殷涛酒吧需用钱,以自己所有的婚前房产抵押借款,殷涛使用借款后无力归还,杨怡父母为此代为承担了55万元贷款及利息;殷涛还利用杨怡的身份证开具信用卡,恶意透支,又由杨怡母亲垫资20多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殷涛、杨怡离婚后,财产由杨怡取得,债务由殷涛承担,毫无依据。3、朱利强以信用卡恶意透支款、虚假用途获得的贷款、职工集资款等出借给殷涛,收取高额利息,且明知殷涛借款用于非法炒白银,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杨怡已报案。4、朱利强提供的确认书,核对借款系以2014年11月30日100万元借款为基础进行的,而该100万元借款,殷涛父亲已代偿50万元,朱利强对确认书中的60万元欠款,应负举证责任。5、朱利强在殷涛逾期违约未还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借款给殷涛,相关借款事实不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杨怡的诉讼请求。朱利强二审答辩称:涉案借款债务系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合法债务,借款发生于殷涛、杨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杨怡认识朱利强,知道朱利强和殷涛间有经济往来,殷涛向朱利强的借款是多次小额累积,不是一次形成,殷涛没有固定工作,其投资收益不可能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有违常理。殷涛、杨怡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杨怡取得,债务由殷涛承担,有理由相信双方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杨怡上诉所称,只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涛二审答辩称:离婚是杨怡提出的,2014年8月,我因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以杨怡所有的房产抵押,借款65万元,后来无力偿还,由父母帮助归还55万元。两人因此多次争吵,而且,殷涛在2014年外面有其他女人,还在外面租了房子,一个月回家3-4天,经常不回家居住,朱利强把这事告诉杨怡,杨怡为此事找到我。本案借款是殷涛个人债务。二审中,杨怡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个人活期明细。以此证明:2014年2月至11月,朱利强汇款给殷涛1086380元,殷涛汇朱利强345865元;之后朱利强汇出171000元,殷涛返还362900元。殷涛汇款计708765元,加上殷涛父亲代还50万元,根据朱利强现主张债权金额,其收取了高额利息。2、付款明细。以此证明:殷涛的款项去向,除前述708765元外,用于开户炒白银197000元,汇给彭一清709900元;殷涛炒白银亏损224596元。3、民事诉状、借款协议、工行明细。以此证明:另案严成元的30万元应包括在本案借款之内,朱利强可能存在重复主张。4、房产抵押材料。以此证明:以房产抵押借款65万元给了殷涛,后来殷涛欠债未还,其父母帮助还了首付款,换取银行贷款,后来的贷款由杨怡父母归还。5、杨怡农行卡、建行卡信息。以此证明:2012年1月5日之后,杨怡卡上未收到殷涛的任何款项,殷涛的借款与杨怡无关。6、殷涛父亲出具的材料。以此证明:杨怡婚后生活费用由父母支付,而且抚养小孩费用主要由殷涛父亲承担。朱利强质证认为:除杨怡自己制作的付款明细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于证据1,朱利强与殷涛之间的借款比较多,本案的借款金额是双方核对后得出的,杨怡所称的50万元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且所谓50万元还款时间在确认书之前,不影响确认书的效力,朱利强没有收取过高额利息。关于证据2、3,殷涛炒白银亏损,款项汇给其他人,向严成元借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4,65万元借款不能认为是殷涛个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父母代还,既然杨怡与殷涛感情不合,为何会将房产用于抵押。关于证据5,不能证明杨怡的主张,殷涛无固定工作,另案中其表示承担日常生活开支,则收入应是借来的。证据6,证人未作出庭作证,且证言与本案无关。殷涛质证认为:对杨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殷涛的借款用于投资和个人挥霍,但是家庭开支殷涛确有承担。朱利强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借款凭证。房产抵押贷款55万元,债务由殷涛归还。2、买卖合同和户籍信息。以此证明:杨怡将房产过户给父母,合理怀疑殷涛和杨怡有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杨怡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55万元借款系由杨怡父母而不是殷涛归还。殷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贷款是由杨怡父母归还的。殷涛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为:杨怡提供的证据1、2,除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外,朱利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殷涛也没有异议,部分证据可以采信,但据此不足以证明杨怡关于欠款金额、高额利息等主张。杨怡提供的3、4、5、6,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杨怡有关30万元借款的主张,可在严成元案件中进行抗辩,本案不予处理,对其余部分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进行确定。朱利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证明力,结合杨怡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朱利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杨怡与殷涛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协议离婚。2012年2月起殷涛开始向朱利强借款。殷涛陈述其做资金生意,向朱利强借款不是单纯为了消费。杨怡本案中称,认识朱利强,偶尔也参加殷涛和朱利强间的同学宴会,了解殷涛与朱利强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清楚具体情况。2014年8月,杨怡以其房屋抵押进行借款,杨怡称借入65万元给了殷涛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核对确认书、借款协议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殷涛尚欠朱利强7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杨怡就此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殷涛以个人名义向朱利强借贷而欠下的借款债务,发生于杨怡和殷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杨怡提出的本案借款系殷涛个人债务等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杨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殷涛与朱利强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殷涛个人债务;杨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殷涛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朱利强知道该约定。其次,2012年至2015年期间,殷涛多次向朱利强借款,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杨怡认识朱利强,偶尔还参加殷涛和朱利强的同学宴会,对殷涛和朱利强间经济往来有所了解,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怡就此明确反对。本案借款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杨怡与殷涛并无不安宁的生活外观。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殷涛有赌博等不良嗜好,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殷涛向朱利强的借款系主要用于出借谋利等生意方面,本质当属为了改善本人及家庭生活而实施的经营行为。杨怡对此应当知情,其以房屋抵押借款给殷涛使用可以佐证。最后,杨怡提出朱利强出借款项来源非法,涉嫌高利转贷犯罪,杨怡虽称已报案,但未提供公安部门的立案侦查材料,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杨怡要求确认借款债务为殷涛个人债务,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上诉人杨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冯 静
代理
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