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23号
原告:赵金龙,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宝旺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宝塘厦宝宏路29号A栋三楼之5,组织机构代码为L640526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605821153。经营者:赵业鹰,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吴尚斌,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曹容霞,女,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赵金龙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宝旺鞋厂(以下简称“宝旺鞋厂”)、吴尚斌、曹容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爱君、方浩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燕、杨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旺鞋厂、吴尚斌、曹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人员变动,由
审判长陈雪敏与
人民陪审员李爱君、方颖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旺鞋厂、吴尚斌、曹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龙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宝旺鞋厂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宝旺鞋厂提供鞋头布、后套里等刀模制品。原、被告每月对货款进行结算,由原告提供每月的对账单,被告宝旺鞋厂收到账单后在《请款明细签回单》中签字确认,表示对账单中的金额及数量没有异议,次月,被告宝旺鞋厂根据账单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被告宝旺鞋厂开始出现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截止今年9月份,被告宝旺鞋厂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3031.7元。
被告宝旺鞋厂的经营者与被告吴尚斌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吴尚斌有实际参与鞋厂的经营,被告曹容霞是该鞋厂的实际合伙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吴尚斌、曹容霞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9月17日,鞋厂突然停业,三被告卷款潜逃。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旺鞋厂向原告支付货款63031.7元;2.被告宝旺鞋厂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031.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吴尚斌、曹容霞对上述第一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旺鞋厂、吴尚斌、曹容霞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以当时未经工商登记的“精胜刀模厂”的名义与宝旺鞋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宝旺鞋厂向原告发送货物指令,原告按照其要求准备好货物并送到被告处,由被告仓库人员签收,货款的结算过程是由原告每月制作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金额和数量,被告拿到对账单以后会给原告一份请款明细签回单,按照双方约定,宝旺鞋厂应在收到请款明细表以后1个月内支付货款,但是其从2014年10月开始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货款,至2015年9月止,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货款共63031.7元,因宝旺鞋厂是个体户,吴尚斌是宝旺鞋厂的经营者赵业鹰的丈夫,吴尚斌也参与宝旺鞋厂的实际经营,而曹容霞是宝旺鞋厂的实际合伙人之一,故要求吴尚斌和曹容霞对宝旺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请款明细签回单、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请款明细表、2015年8月和9月的送货单、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请款明细签回单有原件供核对,显示是精胜刀模厂发给“宝旺财务”的,内容是确认收货精胜刀模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对账单,金额分别是2014年10月7282.5元、2014年11月6166.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9801元、2015年2月至3月6010.5元、2015年4月8765元、2015年5月11335元、2015年6月7098.9元、2015年7月1912元,落款的“签回”一栏分别签有“曹’S”或类似于“赵业鹰”的签名。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请款明细表与明细回签单的金额基本一致。2015年8月至9月的请款明细表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金额是4660.4元。在2015年8月和9月的送货单中,“客户签名”一栏分别签有“吕生”或“崔涛”字样的部分总金额为3941.4元,“客户签名”一栏没人签名的部分总金额为719元。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曹容霞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20日、5月29日、6月12日、7月24日向案外人叶某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请款明细签回单上的签名分别是曹容霞和赵业鹰的签名、吕生和崔涛是宝旺鞋厂的仓管人员,叶某是宝旺鞋厂的供应商,曹容霞以自己的名义向客户支付款项可以证明其也是宝旺鞋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曹容霞曾向原告告知其是合伙人,赵业鹰的丈夫吴尚斌有参与宝旺鞋厂的经营并负责接单、确定样品、出货、请款、付款的全过程,且也确认过曹容霞是宝旺鞋厂的合伙人。另外,原告还申请法院调取曹容霞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以及向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和松滋市婚姻登记处调查吴尚斌与赵业鹰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是否调取曹容霞的个人账户信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原告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赵业鹰与吴尚斌的夫妻关系情况,本院先后向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和松滋市婚姻登记处发函调查,松滋市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回函,称因湖北省婚姻登记自2004年1月起实行网上登记,赵业鹰和吴尚斌从1992年8月达到法定婚龄,不能明确二人是否为夫妻关系。新江口水陆派出所也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证明,表示因未找到赵业鹰和吴尚斌本人,故无法与二人核实情况,但通过公安云网上核查,显示二人于1994年结婚,属夫妻关系,无离婚信息。另查,“精胜刀模厂”在2015年10月10日前未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请款明细签回单、请款明细表、2015年8月至9月的送货单、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松滋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回函、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精胜刀模厂”在2015年10月10日前未经工商登记,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其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本院予以采信。在宝旺鞋厂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请款明细签回单上的签名是曹容霞和赵业鹰的签名、吕生和崔涛均是宝旺鞋厂的仓管人员,本院均予以采信,扣除8月至9月送货单中未有人签名的部分719元,本院认定宝旺鞋厂尚欠原告货款共62312.7元。在宝旺鞋厂未就付款方式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告诉求宝旺鞋厂立即支付货款623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31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尚斌的责任,根据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与赵业鹰是夫妻关系。赵业鹰是个体户宝旺鞋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宝旺鞋厂的债务应由赵业鹰个人承担,故宝旺鞋厂在本案中的债务也属于赵业鹰的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在吴尚斌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属于赵业鹰与吴尚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吴尚斌应对宝旺鞋厂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曹容霞的责任,首先,原告未能提交曹容霞与赵业鹰之间的合伙协议。其次,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是案外人与曹容霞的经济往来记录,未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最后,即使曹容霞确实以个人账户向宝旺鞋厂的客户支付货款,也不排除宝旺鞋厂以私人账户进行交易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张曹容霞与赵业鹰合伙经营宝旺鞋厂,证据不足,对其诉求曹容霞对宝旺鞋厂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宝旺鞋厂(经营者:赵业鹰,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金龙支付货款623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31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尚斌对被告东莞市厚街宝旺鞋厂(经营者:赵业鹰,身份信息同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厚街宝旺鞋厂(经营者:赵业鹰,身份信息同上)、吴尚斌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东莞市厚街宝旺鞋厂(经营者:赵业鹰,身份信息同上)和吴尚斌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敏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 方颖怡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丽君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