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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763号

赵银生、姚月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代表人:蒋晓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秋,该单位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月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忠。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秋,被上诉人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陆敏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1省道78KM+400m海盐县武原街道光明景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夏平发生碰撞,造成夏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平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2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敏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减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直接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死者身份:夏平,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金碾村徐庄村民组。夏平兄妹五人需扶养其母亲姚月兰(1944年9月16日出生),其母亲在夏平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夏平、赵银生夫妇生育了女儿赵娟(1992年1月10日出生)、儿子赵立忠(1996年4月19日出生),现其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夏平和赵银生原家庭土地均因罗埠新村建设被征用,故死者夏平属于失地农民。

四、身份情况: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分别系夏平的配偶、母亲、女儿和儿子。

五、投保情况: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六、死亡赔偿金: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主张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100%)。因夏平系失地农民,其原家庭土地均被征用,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赵银生等人参照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月兰主张49035.60元(27242元/年×9年÷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姚月兰的扶养人夏平系失地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诉请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56895.60元。

七、丧葬费: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主张24186元(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无异议,所参照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

八、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主张2226元(3人×7天×106元/天)。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其诉请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主张10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主张50000元。虽然驾驶员陆敏华因本次交通肇事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受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夏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造成了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精神痛苦,故其可请求该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一、付款情况:事发后,陆敏华垫付夏平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21870.51元,对该医疗费损失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未主张,故在案件中不予处理。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提供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证明事发后其与陆敏华家属达成协议,由陆敏华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6000元。2015年12月30日,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以案涉交通事故致夏平死亡,陆敏华及其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敏华、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赔偿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4307.6元,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陆敏华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申请撤回对陆敏华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4307.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陆敏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减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引起事故的直接过错,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前述第六项至第九项,合计8839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故损失共计933907.60元,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赵银生等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823907.60元,应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赵银生等四人823907.60元。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人民币82390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共同负担300元、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负担2236元。判决宣告后,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按照扶养人情况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中已经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环境来确定适用标准,姚月兰为农村居民,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陆敏华在事故中负全责,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令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分担案件诉讼费用不当。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判令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承担了部分诉讼费用,亦属不当。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银生、姚月兰、赵娟、赵立忠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姚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扶养人夏平还是被扶养人姚月兰的实际生活环境来确定计算标准;二是在陆敏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是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是否可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关于姚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从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设置看,将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致伤或者致死的财产损失赔偿分为了两个项目,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和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两个部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既然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就应当是一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依据受害人的居民身份、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情况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夏平系失地农民,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关于应以被扶养人姚月兰的农村居民身份确定适用标准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该条文仅适用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又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意即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夏平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赔付赵银生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上诉所提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诉讼费用是败诉或部分败诉一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作为案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可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国珍

审 判 员  杨 剑

代理

审判员  徐辰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