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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1372号

王国代与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代,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王国代。

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5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志,城镇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代与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志、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代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阳光城商品房一套。出于购买商品房的需要,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227号停车位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交付使用时间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租赁期限从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按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后,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停车位的,逾期每日按已收租金的5‰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或说明过任何有关该停车位的具体情况。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发现,被告向原告出租的人防车位根本没有达到我国有关小型车位的强制性标准,为不合格车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停车位的重要信息,且通过捆绑交易的形式强制原告租赁被告指定的停车位。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交付合格的停车位视为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没有交付车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262500元,原告愿意按照损失情况自行减少违约金至5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搭配交易的形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交付的车位不合格,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227号停车位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上述停车位的租金共计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将人防车位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位要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租赁车位款项及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飞云集团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阳光城”及地下室建筑均依法获得规划审批,被告将设计方案报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制作施工图并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依法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并严格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建设,被告合法取得开发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客观事实清楚表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协商一致,租赁合同完全有效。

二、原告诉请租赁合同撤销的观点不能成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合同无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内容上都清楚体现这是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取得的就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原告诉称被告以租代卖无事实依据。阳光城项目在政府部门均有备案,可为公众所知,被告无故意隐瞒、欺诈,不存在捆绑交易、强制租赁。

三、关于停车位的高度问题,开发项目中所有停车位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公司设计后并经过审核批准,停车位的高度问题就是以原告在相关案件中引用的行业技术性规范,对于停车位的要素是指有车辆本身的尺寸加四周必须的距离组成,而高度问题并未包含在技术参数中,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范。案涉停车位在使用功能上对小型车、微型车的停放并不受影响。

原告诉称停车位不符合标准没有事实依据。

四、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停车位的,逾期每日按已收租金的5‰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停车位。合同本身并未约定交付什么样的车位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故被告行为未违反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开发的阳光城项目(包括案涉人防车位)依法设计、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2、认购协议书、交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事实。对原告王国代提供的证据,被告飞云集团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飞云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车位符合国家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本院制作的原、被告双方在场丈量的227号、228号两连体车位现场勘查图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举证,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但并不当然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制作的原、被告双方在场丈量的227号、228号两连体车位现场勘查图,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案涉阳光城项目的人防两连体车位横向宽度净距4.86米,227号车位前地面至喷淋系统下端最小净距为2.065米、地面至水管支架最小净距为2.09米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缙云县建设局发布缙规条(2010)02号《缙云县大河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就该地块的用地面积、容积率、适建建筑类型、地下空间利用、人防要求等作出说明,其中12、地下空间利用:本地块内允许建一层地下室,……地下室仅作为地下停车位、设备用房和人防使用,不单独办理产权,但可以附属于地上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此后,被告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块的经营权,工程项目名称为缙云县阳光城。2011年11月8日,缙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同意被告的地下室人防设计工程,核定防空地下室5426.48平方米,普通地下室7753.55平方米。2011年11月10日,缙云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缙云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国代购买阳光城住宅一套。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共计15万元,乙方在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条约定的租金,已经包含了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后的租金。合同第三条: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交付使用时间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租赁期限从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起算。合同第四条:本合同租赁期限20年满,合同期限自动延续,甲方不再收取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停车位属于人防地下室范围,遇战时防空需要,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安排和征用,因本条原因影响乙方使用停车位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租金。若今后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由乙方自行承担政策变动后果。合同第七条出租人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乙方按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后,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停车位的,逾期每日按已收租金的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车位租金1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经现场勘察,227号、228号人防两连体车位的横向宽度净距4.86米,227号车位前地面至喷淋系统下端最小净距为2.065米、地面至水管支架最小净距为2.09米。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合同,无法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原告诉称在违背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购买附属用房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交付的车位是否达到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能否正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车位的相关参数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虽非强制性标准,但在双方合同对车位参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4.1.4规定:汽车库内汽车与汽车、墙、柱、护栏之间的净距应符合表4.1.4的规定。该表小型汽车一栏规定汽车间横向净距0.6米,汽车与柱间净距0.3米,汽车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横向净距0.6米。案涉车位经现场勘察,227号、228号为两连体车位,两连体车位的横向总宽度为4.86米,按行业标准计算,柱与汽车的横向净距为0.3米、汽车与汽车、汽车与墙的横向净距为0.6米,该两连体车位的行业标准横向宽度应为4.8米,故227号、228号两连体车位的横向宽度已符合行业标准对于宽度的规定。关于停车位高度的问题,《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4.1.13规定:汽车库室内最小净高应符合表4.1.13的规定。该表中对微型车、小型车汽车库室内最小净高的规定为2.20米。但该款规定是针对汽车库室内的最小净高作出的规定,且《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表4.1.1对汽车设计车型外廓尺寸的规定中,对小型车的总高要求为2米。案涉两连体车位前地面至喷淋系统下端最小净距为2.065米、地面至水管支架最小净距为2.09米,高度均满足对小型车设计车型外廓尺寸的要求,并未影响车位的实质使用。故原告提出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况。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对具体交付车位的情况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0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并未违反合同中对交付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约定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租的停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国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万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赵乐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