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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442号

桂丽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桂丽,李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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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丽,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张科,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在二审中,原审被告幸享银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

上诉人桂丽因与被上诉人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丽,被上诉人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诉称,桂丽、幸享银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因幸享银需要资金用于经营,向李磊借款5万元,李磊当天向幸享银支付借款5万元,但幸享银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幸享银、桂丽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查明,被告幸享银与被告桂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幸享银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方)李磊,乙方(借款方)幸享银;……一、借款用途:乙方将该笔借款用于生意周转;

二、借款金额:伍万元;

三、借款期限:3天;

四、借款利息:2.4%/月;

五、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需在2013年7月26日前将现金给予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3、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确保资金安全,合同到期归还甲方本息。

六、违约责任:1、双方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本息且未能同甲方达成延期协议,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双倍利息。

七、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若乙方到期不能履行还贷义务,甲方可向借款协议签订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借款协议签订地:大安区仁和茶楼”。该协议有原告在甲方(出借方)栏的签名及捺手印,有被告幸享银在乙方(借款方)栏的签名及捺手印。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幸享银出借了5万元,被告幸享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正),借款期限三天。”。被告幸享银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幸享银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幸享银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幸享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幸享银出借现金5万元的行为,均系原告与被告幸享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幸享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幸享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行为虽发生于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幸享银实施犯罪行为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但该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原告与被告幸享银之间的借贷行为为刑事诈骗,同时原告既未主张、被告桂丽也没有举示充足证据予以���明本案涉诉的借贷存在民事欺诈,故被告桂丽主张该借贷行为因存在刑事诈骗及民事欺诈而应作为被告幸享银的个人债务,被告桂丽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被告幸享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即诉请二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

原告与被告幸享银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但该约定月利率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但该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标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幸享银、桂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标准,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桂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磊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程真华,被上诉人李磊只是替程真华办理相关手续的人。被上诉人李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幸享银支付了借款,且上诉人桂丽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幸享银涉嫌诈骗,一审法院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程序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李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真华与本案无关联,资金���来源不影响被上诉人李磊与原审被告幸享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被告幸享银与上诉人桂丽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夫妻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原审被告幸享银也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被告幸享银及上诉人桂丽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桂丽的上诉人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因原审被告幸享银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经本院询问,原审被告幸享银的法定继承人幸代兴(父亲)、丁前容(母亲)、桂丽(配偶)、幸倚州(儿子)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审被告幸享银的遗产。被上诉人李磊对原审被告幸享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4.7万元无异议,并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7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磊与原审被告幸享银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被告幸享银对收到借款本金为4.7万元无异议。为此,被上诉人李磊无需再举证证明其借款的交付情况,上诉人桂丽对被上诉人李磊没有实际支付且无能力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桂丽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程真华,被上诉人李磊不是实际出借人。被上诉人李磊的资金是否来源于程真华不影响本案原审被告幸享银与被上诉人李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桂丽主张被上诉人李磊不是本案实际出借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幸享银与上诉人桂丽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上诉人桂丽认为其不知晓该笔债务,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违约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被告幸享银涉嫌诈骗的问题。生效的(2015)自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审被告幸享银与被上诉人汤胜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刑事诈骗,上诉人桂丽也没有举示证据予以���明本案涉诉的借贷存在欺诈,上诉人桂丽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限被告幸享银、桂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标准,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桂丽和在幸享银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李磊借款4.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桂丽负担987元,李磊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桂丽负担987元,李磊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曾伟贤

代理

审判员  谢邑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敏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