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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739号

原告陈某某、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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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73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上述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盘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汪红秀担任庭审记录。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彭某某以做生意据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这笔借款由被告彭某某之妻盘���某进行了确认。对这一笔借款,两被告承诺,如连续三个月不支付利息,则自愿以“华城新域”的房屋抵偿,房屋变更登记的费用,两被告也承诺全额负担。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便再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4月29日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分,每月付息6000元,先付现金5万元,其余15万元转账给,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陈某某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彭某某转账144000元,3、房产证二本,证明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盘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钱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盘某某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举证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6000元。当日两原告先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14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彭某某,另有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此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的利息,除此之外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而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时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另有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故而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超过了年息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须返还给���告。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其“华城新域”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而抵押权未生效,抵押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肖某某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驳回原告陈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某某、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奕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