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初8号
原告:北京市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雅林。
委托代理人:赵士武。
委托代理人:刘振军。
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
负责人:杨继彤。
委托代理人:杨铭。
委托代理人:袁欣。
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凤朝。委托代理人岳向文。
原告北京市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鸿投资公司)为与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建筑指挥部),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筑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市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武、刘振军,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铭、袁欣,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8日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履行双方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为此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以及资金,具体履行了,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对道碴进行了分析及相应的论证,并选定中国铁道协会进行了材质检验,原告供应合同分别与多家采石场订立了合同并支付了资金及相应的开采权,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按照中铁指挥部规定垫付了资金购买设备及运输车辆,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当地多家采石场进行了研究,写出了多份可行性报告并及时提交给了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规定组织了流动资金2000余万元,为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原告招聘数十名工作人员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基于双方的合同原告为合同履行付出了巨额的经济成本,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付出的成本8,231,055.7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中铁建筑指挥部答辩称:1、被告中铁建筑指挥部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只是为神木铁路运营成立的,被告本身不是总公司下面的分公司,也不是子公司,也没有营业执照,所以不是适格的被告,2、因为是三方协议没有成立,这个协议由于一方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所以协议未生效,原告提交的所有履行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并且是为十一局三处的工程,原告还曾经承包过填海工程,所以这些证据也是为了填海工程所出现的,而原告给十一局三处提供道碴的能力不够充分,更不可能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上是告错,实体上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总公司辩称,铁路运营��挥部是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对外签署合同的能力,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得到总公司的批准和授权。接到本案传票后,总公司查阅材料,没有批准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和原告的签署本案所涉合同,因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无权签署。根据总公司中铁建劳(1998)159号《关于成立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的通知》的规定,铁路运营指挥部的职责是负责和神华集团铁路运营合同的铺架和运输等业务,其职责范围与秦沈铁路运输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因而我们认为铁路运营指挥部无权代理行为不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是无效的。我们公司同意铁路运营指挥部所做的全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8日原告北京华鸿投资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筑指挥部签订合同书���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发包碎道碴加工生产项目,工程具体条款:1、一级碎石碴100万立方米,乙方每年至少供应20万立方米;2、基础碎石、桥梁涵洞碎石(二级标准)200万立方米,要求乙方在一年内(1999年12-2000年12月)全部供应完毕;3、碎石道碴的概念包括:乙方对山体的剥离、爆破、加工、筛分等级等;4、堆料场: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甲方为主,乙方协助。堆料场征地不少于200亩,年周转碎石量为20万立方米;5、运输方式:由乙方负责组织运输,运输距离由甲乙双方按实际公里数结算;6、计量方式:车上量方,车上过磅,以料场收条为准。工程结算办法:1、由甲乙双方在民生银行开设各自的帐户,每10天结算一次;具体结算办法,由甲乙双方会同民生银行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2、一级碎石到碴+运输费用(以堆料场为终点),每立方米为80元(捌拾元);3、基础碎石+运输费用(以甲方指定地点为终点),每立方米为60元(陸拾元);4、地方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上缴。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负责向乙方采石场提供价值壹仟伍佰万元的碎石道碴加工设备,主要包括:鄂式破碎机一台、园锥式破碎机一台、园筛两台及各式皮带输送机六台套;乙方负责在三十天内解决先期流动资金贰仟伍佰万元,主要用于垫付所收碎石道碴及租征堆料场等费用;甲方在2000年2月开始正式向乙方结算,并支付乙方代甲方租征堆料的全部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碎石道碴加工生产标准;,确保一级道碴的质量,全部全国重点工程-秦沈客运专线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如发生问题,除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外,甲方还将按照铁道部及有关部门的规定追究乙方责任,并取消与甲方的合作关系。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应向甲方提交一份全面的生产加工计划及保证措施。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造成的损失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应自觉地服从甲方的领导,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并与当地政府组成一个联合的工作机构,以确保工程顺利完成。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及工程款项结清后,自行作废”。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北京华鸿投资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中铁建筑指挥部要求原告对道碴进行了分析及相应的论证,并选定中国铁道协会进行了材质检验,原告供应合同分别与多家采石场订立了合同并支付了资金及相应的开采权,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按照中铁指挥部规定垫付了资金��买设备及运输车辆,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当地多家采石场进行了研究,写出了多份可行性报告并及时提交给了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规定组织了流动资金2000余万元,为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原告招聘数十名工作人员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基于双方的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巨额的经济成本,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付出的成本8,231,055.7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从起诉之日作废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并称在2003年审计评估时交给评估机构了,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均不予认可,并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1998年10月20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发���铁建劳(1998)159号《关于成立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的通知》的文件中明确“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为总公司的派出机构代表总公司与神华集团等单位谈判铁路运营合同以及长期合作有关事宜;负责对神朔线运营专业技术指导;筹作神朔后及朔黄、神延等新线铺架运输业务,指挥部定员6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及请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件予以证明,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亦不予认可,不同意对复印件予以质证。1998年10月20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发的中铁建劳(1998)159号《关于成立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的通知》文件中明确“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为总公司的派出机构代表总公司与神华集团等单位谈判铁路运营合同以及长期合作有关事宜;负责对神朔线运营专业技术指导;筹作神朔后及朔黄、神延等新线铺架运输业务,指挥部定员6人”。因此,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17.00元,由北京市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李剑波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微信公众号“”